(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视国丰管理顾问中心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东、上诉人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王亚东、吉祥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吉祥公司因吉林艺术学院北京宋庄校区建设项目需向王亚东融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亚东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打入吉祥公司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吉祥公司并未用于双方约定的建设项目,而是转作他用。2010年7月6日,王亚东、吉祥公司达成《退股还款协议》,约定吉祥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王亚东300万元投资款及违约金20万元。但是协议签订后,吉祥公司直至2011年5月18日才归还50万元,余款仍未给付。为此王亚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吉祥公司给付王亚东投资款25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吉祥公司向王亚东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吉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50万元计算,利率以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准)。
吉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吉祥公司确实应该给付王亚东共计320万元,现仅支付50万元,余款吉祥公司仅认可270万元,对于王亚东主张的利息吉祥公司不认可。现在吉祥公司资金困难,已在积极凑钱,请求法院给予吉祥公司一定的期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王亚东、吉祥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吉祥公司因吉林艺术学院北京宋庄校区建设项目需向王亚东融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亚东将300万元打入吉祥公司账户。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退股还款协议》1份,约定吉祥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王亚东300万元投资款及违约金20万元。现吉祥公司仅给付王亚东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吉祥公司仅给付王亚东50万元,余款270万元逾期未给付实属不妥。故对于王亚东要求吉祥公司给付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亚东主张的吉祥公司逾期给付款项之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未有相关约定,且吉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亚东投资款及违约金共计二百七十万元;二、驳回王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亚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亚东诉吉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9546号民事判决,王亚东不服一审法院不支持王亚东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亚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王亚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吉祥公司支付25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65
729.16元。
吉祥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王亚东的上诉请求。
吉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吉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亚东投资款及违约金2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吉祥公司不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吉祥公司7日内给付王亚东投资款,不符合吉祥公司和王亚东的事实约定。吉祥公司请求改判吉祥公司给付王亚东250万元,由王亚东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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