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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6号(2)
王亚东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违约合同之债是以双方约定为主,本案中吉祥公司欠王亚东款项,在退股还款协议中吉祥公司已经答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当时王亚东投资300万元是要成为吉祥公司的股东,如果协议继续履行,王亚东的利润是多于20万元的。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是准确、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投资入股合同、电汇凭证、收据、退股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亚东与吉祥公司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吉祥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王亚东支付相应款项共计320万元,现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的270万元逾期未给付欠妥,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吉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王亚东上诉要求吉祥公司给付其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股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吉祥公司返还王亚东投资款3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审理中吉祥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其称因资金困难,暂未能给付,现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由王亚东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五十元,由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由王亚东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吉祥伯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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