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绵四(曾用名黄绵肆),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黄绵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绵四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张爱民将其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蔬菜大棚塑钢门安装工程交由黄绵四承建,张爱民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44
640元未付。后黄绵四又为张爱民做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吴家峪村北正房6间、厢房9间的塑钢隔断,造价为15
698元,张爱民除给付黄绵四7000元外,余款8698元未付。故要求张爱民给付黄绵四工程款53 338元。
张爱民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爱民尚欠黄绵四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蔬菜大棚塑钢门安装工程款13
140元、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吴家峪村房屋塑钢隔断工程款8698元未付。因蔬菜大棚塑钢门安装工程系张爱民从他人处转包,工程完工后由于张爱民不能提供发票,故张爱民为购买发票缴纳的税款894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黄绵四的工程质量有瑕疵,工程质量问题张爱民另行起诉,不同意黄绵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黄绵四、张爱民签订协议,由黄绵四为张爱民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蔬菜大棚做杂牌塑钢门,工程单价为240元每扇,工程款合计为35
500元,量完规格后,张爱民付款18 000元,施工材料运到工地后再付10
000元,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同年4月,黄绵四又承揽了张爱民的第二批该蔬菜大棚塑钢门安装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共计57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80
640元。2010年1月25日,张爱民为黄绵四书写证明1份,今欠到黄绵肆工程款,面积576平方米,单价140元,总计金额为80
640元,已付36 000元整,还剩余款44
640元整。同年11月,黄绵四为张爱民的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吴家峪村做房屋塑钢隔断,正房40.7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厢房59.8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合计15
698元,张爱民除已付7000元外,余款8698元未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爱民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应由黄绵四缴纳的税费8948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绵四承揽了张爱民的塑钢门及房屋隔断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张爱民为黄绵四书写了所欠工程款的证明,其应按合同约定向黄绵四支付工程款,故黄绵四要求张爱民给付工程款53
3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爱民要求黄绵四承担税费8948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绵四工程款五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爱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有误。黄绵四承揽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蔬菜大棚做杂牌塑钢门,工程单价为240元每扇,工程款合计为35
500元有误,实际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合款不是35 500元。第一批活,工程款35
000元已付清。第二批活576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合款80 640元,张爱民已付67 500元,还欠13
140元。即使在第一批活已付工程款17 000元的收条丢失,黄绵四不认可的情况下,欠13 140元加上17 000元,合计应欠工程款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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