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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7号(2)
140元。二、一审法院以张爱民未能提供证据,未从欠款中扣除税费8948元不当。黄绵四应给张爱民开具发票,其应承担税费,是张爱民自己找人开的正式收据,给付票据方8948元税费,此笔税费应由黄绵四承担。从尚欠黄绵四工程款30
140元中减去8948元税费,减去黄绵四做的门窗质量不合格损失9440元,合计欠黄绵四工程款11 760元。张爱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黄绵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绵四不同意张爱民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绵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绵四承揽了张爱民的塑钢门及房屋隔断施工安装共3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张爱民应当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张爱民在2010年1月就第二项工程为黄绵四书写了证明,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44
640元,在2010年11月在第三项工程施工草图上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8698元,此后张爱民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故其应按约定向黄绵四支付尚欠工程款53
338元。张爱民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数额有误,第一项工程单价不应是每扇240元,因该工程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单价为每扇240元,工程合计35
500元,且张爱民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该协议工程单价每扇240元,工程合计39
440元,已结算完毕,黄绵四亦认可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准,故张爱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爱民上诉认为黄绵四应承担税费8948元和门窗质量不合格损失944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爱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张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张爱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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