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村。
法定代表人张全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舰航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白赵庄。
法定代表人赵树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舰航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舰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舰航公司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为东方公司定作加工模具,模具款为24
000元。后东方公司给付舰航公司3000元,至今尚欠21 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给付模具款21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舰航公司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故不同意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舰航公司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为东方公司定作加工模具,模具款为24
000元。后东方公司给付舰航公司3000元,至今尚欠21 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舰航公司为东方公司定作加工模具,东方公司应及时给付模具款。现舰航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泊头市舰航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模具款二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舰航公司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加工模具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东方公司要求舰航公司加工模具,但舰航公司提供的模具不符合东方公司的要求,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一审判决对此审查不够,认定事实不清,东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舰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舰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舰航公司为东方公司定作加工模具,东方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模具款。现东方公司应将尚欠的模具款给付舰航公司。东方公司上诉主张舰航公司为其定作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东方西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