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北寺村东。
法定代表人秦学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春利,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副厂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阮振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副厂长,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峰毛织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西城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世礼,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第三羊毛衫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峰毛织厂(以下简称林峰毛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峰毛织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第三羊毛衫厂委托林峰毛织厂加工和服款毛衣,每件加工费22元。后林峰毛织厂共为第三羊毛衫厂加工合格毛衣8200件(另有不合格毛衣345件),但第三羊毛衫厂至今未给付加工费。故林峰毛织厂诉至法院,要求第三羊毛衫厂给付合格毛衣加工费180
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林峰毛织厂述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林峰毛织厂加工本案诉争毛衣的加工点和工人将林峰毛织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林峰毛织厂凑钱将相应费用给付工人及加工点。
林峰毛织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入库单28张,以证明第三羊毛衫厂共从林峰毛织厂收走合格毛衣8200件;
二、第三羊毛衫厂副厂长刘觉祯为林峰毛织厂出具的清单1份,林峰毛织厂称该清单系刘觉祯2010年1月28日出具,以证明林峰毛织厂共为第三羊毛衫厂加工合格毛衣8200件、次品345件;
三、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第三羊毛衫厂在林峰毛织厂索要加工费时并未提出过毛衣存在质量问题,只是称毛衣没有完全发走;
四、第三羊毛衫厂副厂长刘觉祯为林峰毛织厂出具的制造令1份,林峰毛织厂称虽然制造令上的毛衣数量是一万多件,但实际并没有生产那么多,以证明刘觉祯在给第三羊毛衫厂出具清单和制造令时均未签名;
五、为林峰毛织厂加工涉案毛衣的加工点和工人起诉林峰毛织厂的起诉书复印件及领款单复印件,以证明在法院主持下,林峰毛织厂已凑钱将相应费用给付加工点和工人。
第三羊毛衫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峰毛织厂的诉讼请求。第三羊毛衫厂与林峰毛织厂之间存在诉称的毛衣承揽关系,具体生产由刘觉祯负责,第三羊毛衫厂与林峰毛织厂口头约定每件加工费22元,毛衣质量以第三羊毛衫厂的客户检验为准。但该批和服款毛衣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第三羊毛衫厂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全部货物,被客户扣减订单拖期扣费111
768.88元、退仓费27 200元和纱线款45
848元。其中“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都是林峰毛织厂加工的,而客户退货的有质量问题的毛衣中有3864件是“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故林峰毛织厂加工的毛衣中有3864件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羊毛衫厂已将毛衣质量问题口头通知林峰毛织厂,该3864件毛衣现在第三羊毛衫厂库房存放,林峰毛织厂法定代表人闫世礼曾到第三羊毛衫厂库房进行过确认,双方亦为此多次协商应如何处理。现第三羊毛衫厂要求林峰毛织厂将毛衣拉走,并负担该3864件毛衣的纱线款及分担第三羊毛衫厂被客户扣减的费用。综上,第三羊毛衫厂不同意给付林峰毛织厂加工费。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羊毛衫厂称,既然林峰毛织厂否认库存有质量问题的毛衣是其加工的,第三羊毛衫厂也否认双方之间的毛衣承揽关系,并称林峰毛织厂提交的证据二是闫世礼私下找刘觉祯出具的,应由刘觉祯负责,与第三羊毛衫厂无关。
第三羊毛衫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发给第三羊毛衫厂的发货情况核对单,以证明第三羊毛衫厂因该批和服款毛衣被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扣款:订单拖期扣款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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