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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2)
768.88元、退仓费27 200元和纱线款45 848元;
二、库存毛衣照片5张,以证明第三羊毛衫厂库存有林峰毛织厂加工的有质量问题的毛衣3864件;
三、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羊毛衫厂下达的生产合同,以证明合同中标注“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都是林峰毛织厂加工的;
四、刘觉祯出庭作证,以证明林峰毛织厂加工毛衣的相关情况,刘觉祯称其为林峰毛织厂出具的制造令中的毛衣数量是在证据三所载毛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3%,及已口头通知林峰毛织厂毛衣存在质量问题。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就涉案情况向刘觉祯调查。刘觉祯认可林峰毛织厂提供的证据二、四是其出具的,但称证据二是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是在诉争和服款毛衣港口退货后写的,当时林峰毛织厂法定代表人闫世礼找到刘觉祯要求确认第三羊毛衫厂收货情况,因为退的不全是林峰毛织厂生产的毛衣,还没有分清,所以就没有写退货情况;证据四中两款颜色的XS、S、M号毛衣均是林峰毛织厂生产的,其余毛衣因林峰毛织厂生产不了,就找了其他厂家生产;林峰毛织厂向第三羊毛衫厂交付加工好的毛衣后,由第三羊毛衫厂负责订吊牌及按照客户的要求将毛衣装箱(混装);包括证据二中注明的345件次品,林峰毛织厂共为第三羊毛衫厂加工毛衣8200件,后这些毛衣经客户检验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羊毛衫厂对此予以认可。林峰毛织厂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当时即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二,故证据二不可能是刘觉祯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并称林峰毛织厂共为第三羊毛衫厂加工毛衣8545件,其余毛衣并非林峰毛织厂生产不了,而是第三羊毛衫厂提供的纱线不够;经第三羊毛衫厂验收,合格产品8200件,由第三羊毛衫厂开具入库单入库,另有345件为不合格产品,第三羊毛衫厂未开具入库单,故入库单中的8200件毛衣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第三羊毛衫厂对林峰毛织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林峰毛织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称该清单没有刘觉祯签名,且清单只能证明收到8200件毛衣,至于毛衣是否合格,应由第三羊毛衫厂的客户确认;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道谈话被录音,且第三羊毛衫厂是在阮正威当厂长时与林峰毛织厂达成的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秦学民又与闫世礼住同一楼,所以说话比较客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该制造令是第三羊毛衫厂发给林峰毛织厂的,但不认可制造令是刘觉祯出具的,亦不认可林峰毛织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林峰毛织厂的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
二、林峰毛织厂对第三羊毛衫厂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核对单上的毛衣数量与林峰毛织厂加工的毛衣数量不一致,延期交货也与林峰毛织厂无关;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称第三羊毛衫厂的毛衣由几个厂家共同生产,库存毛衣不是其生产的;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标注“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数量与林峰毛织厂加工的毛衣数量不一致,故第三羊毛衫厂所述“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都是林峰毛织厂生产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称制造令中的毛衣数量并不是刘觉祯所述的在证据三所载毛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3%,且刘觉祯2010年1月28日为林峰毛织厂出具清单时只写明次品345件,并没有提到第三羊毛衫厂辩称的有3864件毛衣有质量问题。
法院经过认证认为:第三羊毛衫厂对林峰毛织厂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林峰毛织厂的证明目的,法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林峰毛织厂提供的证据二、四,第三羊毛衫厂虽否认系刘觉祯出具,但刘觉祯本人对此予以认可,第三羊毛衫厂对刘觉祯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证据二、四系刘觉祯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林峰毛织厂在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据二,故对证据二的具体出具时间及其证明力,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林峰毛织厂提供的证据三,第三羊毛衫厂不予认可,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第三羊毛衫厂提供的证据一、二,林峰毛织厂不予认可,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第三羊毛衫厂提供的证据三、四,林峰毛织厂不予认可,综合该两项证据,按刘觉祯所作解释,在证据三中标注“兰绿”和“紫红”的两个合同项下的XS、S、M号毛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3%与第三羊毛衫厂发给林峰毛织厂的制造令中的毛衣数量不一致,故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足够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11日,第三羊毛衫厂为林峰毛织厂出具制造令,委托林峰毛织厂加工和服款毛衣,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每件22元。制造令载明:色组:兰绿:XS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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