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4)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刘觉祯为林峰毛织厂出具的清单载明“织缝、后整8200件
次品345件”,该表述不能证明第三羊毛衫厂辩称的该345件次品包含在8200件毛衣中,且第三羊毛衫厂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显示入库单中的8200件毛衣并不包括该345件次品。故法院认定入库单中的8200件毛衣不包括345件次品。
第三羊毛衫厂在已明确认可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及称具体生产由刘觉祯负责后,以林峰毛织厂否认第三羊毛衫厂库存的有质量问题的毛衣系其加工为由否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要求林峰毛织厂找刘觉祯结算加工费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峰毛织厂要求第三羊毛衫厂给付毛衣加工费180
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林峰毛织厂毛衣加工费十八万零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羊毛衫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侵犯第三羊毛衫厂的合法权益。一、双方己经约定质量标准并为承揽方接受。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要求是承揽合同的最核心内容。质量标准是承揽合同的重要条款,缺乏质量条款,合同承揽方失去工作标准,工作成果也因缺乏质量标准无法检验是否合格。客观上,承揽合同不约定质量条款的情形不符合订立合同本意,事实中也几乎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对工作成果的要求由定作人确定。第三羊毛衫厂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毛衣质量以第三羊毛衫厂的客户检验为准符合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用于外贸出口而加工的衣服以客户检验为标准己经成为行业的交易习惯。出口服装出关时均会经过客户的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会装船。定作、承揽双方一般缺乏质量检验设备,质量检验难以与出口检验标准一致。因此,定作方对承揽方交付的货物只能做最基本的筛选,挑选出最为明显的残次品。真正质量检验只能以出境检验为标准,所以在委托加工过程中不必以书面方式约定质量标准。第二,林峰毛织厂明知定作的毛衣用于出口,定作人的要求是能够正常出口,并以事实行为予以认可。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向第三毛衫厂下达生产合同后,第三毛衫厂才将合同中标注的“兰绿”和“紫红”的XS、S、M号毛衣委托给林峰毛织厂加工,并出具了制造令。林峰毛织厂作为承揽方在明知本案加工的和服款毛衣用于出口并且接受加工委托的情况下,就已经认可了定作人对毛衣质量的要求,即适合出口的需要,符合客户的检验标准。第三羊毛衫厂收货人员只能收货,并不能代替外商最终确定毛衣是否合格。二、第三羊毛衫厂库房中的3864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毛衣属于林峰毛织厂加工的产品。一审法院对于被客户退回、依然在第三羊毛衫厂库房中的3864件不合格产品(兰绿、紫红两种款色)为何人生产未展开调查,没有任何理由就简单否定第三羊毛衫厂提出该批不合格产品系林峰毛织厂加工的说法,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第三羊毛衫厂将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毛衣全部委托给林峰毛织厂加工,故现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退回的质量不合格的毛衣3864件均为林峰毛织厂加工。为此,第三羊毛衫厂提交了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下达的生产合同,虽然合同数量与给林峰毛织厂的制造令上的数量不一致,但第三羊毛衫厂刘觉祯己经作证说明,因担心会有质量瑕疵,所以实际加工的数量要在合同数量的基础上增加,刘觉祯也证明林峰毛织厂出具的证据四中两款颜色的XS、S、M号毛衣均是林峰毛织厂生产。一审法院偏袒林峰毛织厂,对刘觉祯证言中对林峰毛织厂有利的部分采信,对林峰毛织厂不利的部分不采信。即使合同与制造令数量不一致,但合同与制造令之差也远远小于被退回的3864件,故此,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能够证明,用3864件减去合同与制造令之差的毛衣件数是由林峰毛织厂加工的。在外商检验的不合格毛衣退货后,第三羊毛衫厂于2009年11月及时告知林峰毛织厂,后林峰毛织厂的闫世礼到第三羊毛衫厂库房清点退回毛衣,交涉不合格产品处理问题,闫世礼承认清点的3864件毛衣是其加工的。另,2009年5月20日林峰毛织厂副厂长赵满生署名的书证能够证明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XS、S、M号毛衣是林峰毛织厂加工,且与2009年5月11日制造令上的兰绿、紫红两种颜色的XS、S、M号毛衣相符,与库房中不合格毛衣的颜色、款式、尺码相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库房中的3864件不合格毛衣是林峰毛织厂生产的。三、第三羊毛衫厂因林峰毛织厂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毛衣受到了损失。因林峰毛织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三羊毛衫厂无法按期向北京雪莲时尚纺织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被客户扣减订单拖期扣费、退仓费和纱线款等。第三羊毛衫厂有权请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林峰毛织厂给第三羊毛衫厂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大于林峰毛织厂的报酬,第三羊毛衫厂有法律依据不支付林峰毛织厂的加工费。第三羊毛衫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林峰毛织厂的诉讼请求,由林峰毛织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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