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15号(5)
林峰毛织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峰毛织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羊毛衫厂的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羊毛衫厂没有证据证明毛衣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服是林峰毛织厂加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峰毛织厂与第三羊毛衫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第三羊毛衫厂上诉主张其库房中现存的3864件毛衣为林峰毛织厂为其加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林峰毛织厂否认是其加工,因林峰毛织厂、第三羊毛衫厂就产品质量标准说法不一,且双方亦未封存样品,故本案无法以样品为标准判断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第三羊毛衫厂上诉称双方曾口头协商以客户检验为质量判断标准,但林峰毛织厂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按样品生产,第三羊毛衫厂在收货时已经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现第三羊毛衫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属通过外观检查即可判断的,第三羊毛衫厂负责订毛衣吊牌并按照客户要求进行混装,应当能够及时发现毛衣的质量问题,且第三羊毛衫厂人员为林峰毛织厂出具的清单载明收货数量8200件,还注明次品345件,上述情况说明第三羊毛衫厂收货时曾进行检验而未提出质量问题。现第三羊毛衫厂未能举证证明林峰毛织厂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曾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林峰毛织厂提出过异议,故第三羊毛衫厂关于林峰毛织厂加工的部分毛衣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市平谷县山东庄乡第三羊毛衫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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