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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学,男,出年月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凤海,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孙海学因与被上诉人田德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学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海学于2010年3月17日找田德友建筑队,经询问田德友是否有建筑工程资质,田德友称有资质。后孙海学让田德友建设东厢房3间,南倒座房屋5间。工程于5月底全部完工。后孙海学发现,田德友为孙海学建设的南倒座房屋房顶翻沙。南倒座房屋与东厢房交汇处渗漏,南墙大门外东侧瓷砖被损坏。后孙海学要求田德友修复,田德友未予理睬。为维护孙海学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田德友给付孙海学修复房屋所用的沙子费420元,钢筋费3600元,瓷砖费260元,石子费420元,水泥费2720元、人工费3420元,共计10
840元;本案诉讼费由田德友负担。
田德友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海学并没有询问田德友是否有建筑资质,田德友建筑房屋是按照孙海学要求建造的,且孙海学已经给付田德友工程款,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中,孙海学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将其抗辩意见予以驳回。孙海学现在亦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田德友不同意孙海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孙海学与杜凤海口头约定由田德友组建的建筑队为孙海学建设南倒座房屋5间,东厢房3间并进行相应的装修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2010年,田德友将孙海学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海学给付田德友所欠工程款7650元,车费30元。2010年12月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顺民初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海学给付田德友工钱、车费共计七千一百一十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8328号案件中,孙海学提出田德友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田德友对此予以否认,因孙海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孙海学主张田德友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庭审中,孙海学主张田德友所建房屋的南倒座房屋房顶存在翻沙现象,东厢房尺寸与约定不符,南倒座房屋中间门道门脸处有一瓷砖破损,对此田德友否认存在房顶翻沙及尺寸不符的情况存在,认可有一瓷砖破损,但主张与其无关。对此田德友予以否认。孙海学向法院申请对田德友所建涉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经法院明示,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海学虽主张田德友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田德友对此予以否认,孙海学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海学所主张的田德友所建涉诉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孙海学的诉讼请求。
孙海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孙海学没有证据,驳回孙海学诉讼请求,违背庭审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海学就田德友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示了照片证据,充分反应田德友所建房屋存在问题,可一审法院没有足够重视此证据,且在判决中未就此证据作出任何阐述和说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此组照片不能反映出房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不能在判决中否认它的存在,况且在庭审过程中,孙海学和田德友都对该证据进行过质证,一审法院忽略该证据,认定孙海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即做出驳回孙海学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应当履行其职责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仅仅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否认孙海学提出的田德友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在上次案件中,孙海学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田德友所建房屋不合格,并且因为种种原因错过了上诉的机会,但并不表示在本案中孙海学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孙海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对孙海学提供的照片证据尽到足够的重视,也未去孙海学的家中查看现场,怠于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不应驳回孙海学的诉讼请求。孙海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孙海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德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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