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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32号(2)
田德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孙海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海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孙海学曾在另案主张过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未提供照片,现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海学再次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田德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海学上诉主张田德友为其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田德友对此予以否认,而孙海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仅依据孙海学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其所主张的田德友所建涉诉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孙海学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其要求田德友向其支付修复房屋的费用没有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孙海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孙海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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