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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女,出生年月(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超,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运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孙运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安信瑞德公司与孙运超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约定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孙运超和案外人王美桃进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报酬为46
400元,其中居间服务报酬为39
900元,过户费和代办贷款费为6500元。同日,孙运超和王美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孙运超至今尚欠安信瑞德公司39
9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孙运超给付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服务报酬39 900元。
孙运超在一审中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由王美桃签订的,而是由胡强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王美桃,亦未与其联系过,胡强没有王美桃的授权,且王美桃未取得房产证。故不同意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安信瑞德公司与孙运超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约定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孙运超和王美桃进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报酬为46
400元,其中居间服务报酬为39 900元,过户费和代办贷款费为6500元。同日,孙运超和王美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王美桃在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服务确认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房产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人,应知道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在王美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促成孙运超和王美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孙运超的利益,故对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孙运超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信瑞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作为居间人,应知道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在王美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促成孙运超和王美桃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孙运超的利益,故对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孙运超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安信瑞德公司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其次,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是判定居间人取得居间报酬的条件,而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并非安信瑞德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孙运超不同意继续履行。安信瑞德公司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应当收取报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作出错误判决。事实上,安信瑞德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损害孙运超利益的情形。安信瑞德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综上,安信瑞德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孙运超已经确认服务报酬数额。安信瑞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孙运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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