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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3号(2)
二审中,经核实,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王美桃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孙运超向安信瑞德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孙运超通过21世纪不动产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王美桃房屋坐落地址为(通州区华兴园18号楼5层152)。客户孙运超向我公司交纳居间服务费39
900(叁万玖仟玖佰圆整),过户费3000(叁仟圆整)、贷款服务费3500(叁仟伍佰圆整),共计46
400(肆万陆仟肆佰圆整)。于2010年8月8日付清,如果逾期付款,逾期1日按中介费的5%收取滞纳金。欠款人孙运超。日期2010.8月5”。
二审法院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安信瑞德公司提交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书,记载2010年8月王美桃委托胡强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服务确认书、欠条、公证书、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居间人是否履行居间人义务,孙运超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经审查,2010年8月,安信瑞德公司与孙运超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和服务确认书,安信瑞德公司促成孙运超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美桃的委托代理人胡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履行了居间人义务,孙运超应当依据服务确认书及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费。一审法院认定安信瑞德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
二、孙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孙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孙运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二○一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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