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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赛沃在线网络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9号海清园2号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赛沃在线网络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李佳因与被上诉人谭辉、北京中辉雅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雅创公司)、北京赛沃在线网络传媒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在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辉一审诉称:2006年3月9日,谭辉与李佳共同设立了中辉雅创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谭辉持有60%股权,李佳持有40%股权。李佳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谭辉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及大股东。中辉雅创公司因与北京商界风云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界风云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法院。2008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商界风云公司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204
971元。2008年,中辉雅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末9月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人民币215
193.12元(含拒不执行期间的双倍罚息)。李佳作为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负责案件的执行,其将执行款项打进自己名下的赛沃在线公司。谭辉向李佳索要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部分,李佳承诺给谭辉,但仅向谭辉支付了8000元。2009年9月15日后,李佳切断了与谭辉间的联系。谭辉认为李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故谭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佳赔偿损害中辉雅创公司利益所得215
193.12元,赔偿损害中辉雅创公司利益所得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佳一审答辩称:中辉雅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李佳一人出资,谭辉本人仅出了少量的资金,谭辉本人实质上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其在中辉雅创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名存实亡;李佳曾经向谭辉汇款28
000元;因中辉雅创公司无能力向商界风云公司进行追偿,李佳聘请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葛兆玉律师代理二审,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李佳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万元;谭辉向李佳及赛沃在线公司借款7万余元支付给顾建伟,并承诺用中辉雅创公司所追索的商界风云公司的赔偿款来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谭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辉雅创公司一审述称:涉案的款项属于中辉雅创公司所有,中辉雅创公司要用该笔款项支付对浙江众泰公司的欠款,因为谭辉迟迟不提供中辉雅创公司与浙江众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未将此款还给中辉雅创公司。
原审第三人赛沃在线公司一审述称:愿意将持有的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还给中辉雅创公司,该给多少就给多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中辉雅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谭辉和李佳,其出资情况为:谭辉出资30万元,持有60%股权;李佳出资20万元,持有40%股权。李佳担任中辉雅创公司执行董事,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辉担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
中辉雅创公司因与商界风云公司存在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商界风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辉雅创公司156
000元,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违约金46
800元。商界风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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