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2)
后中辉雅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执行完毕,中辉雅创公司向法院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执行款215
193.12元。该笔款项存入赛沃在线公司账户。
另查一:李佳系赛沃在线公司的股东,持有赛沃在线公司95%的股权,负责赛沃在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另查二: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案件中委托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隋清杰律师和谭辉为代理人,李佳于2008年3月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因中辉雅创公司与商界风云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杂费共计18
000元,李佳承担72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于谭辉;18 000元已由谭辉全部垫付。
另查三: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案件中委托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兆玉律师为代理人,由李佳出面委托。李佳称已支付5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四:中辉雅创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8867号执行案件中,委托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志刚律师为代理人。在庭审中,法院调取了赛沃在线公司的会计账簿,该会计账簿显示赛沃在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四笔:第一笔记账于2008年10月31日,金额为5000元,后附支票存根1张(金额为5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第二笔记账于2009年2月28日,金额为3000元,后附资金汇划凭证1张(收款人为张志刚,金额为3000元);第三笔记账于2009年2月28日,金额为4万元,后附支票存根1张(金额为2万元),发票1张(金额为1万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张(收款人为李佳,金额为2万元);第四笔记账于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3万元,后附发票3张(每张金额为1万元)。
另查五:李佳称按照谭辉要求向顾建伟转账7万元,并提交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合计金额为64
100元)以证明。谭辉否认要求李佳向顾建伟汇款。李佳未提交证据证明谭辉要求其汇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辉雅创公司与顾建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六:李佳于2009年2月17日向谭辉转账1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向谭辉转账1万元,于2009年9月3日向谭辉转账4000元,于2009年9月4日向谭辉转账4000元。谭辉承认后两笔8000元系从执行款中汇划,但认为前两笔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基于其它项目向其支付,在庭审中,谭辉未向法院提交存在其它项目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谭辉系中辉雅创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谭辉以监事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李佳提出的谭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李佳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应遵守《公司法》及中辉雅创公司的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现李佳将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存入其控制的赛沃在线公司,违反了其对中辉雅创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知,对于执行的款项,李佳已经将部分款项用于清偿中辉雅创公司的对外负债或支付给谭辉。李佳向谭辉账户汇款28
000元,谭辉确认8000元从执行款中支付,法院确认该8000元从执行款中支付;对于其余2万元,因从李佳个人账户向谭辉个人账户汇划,谭辉认为2万元系基于其它项目支付,法院认为无法确认该2万元从执行款中支付,故关于该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属谭辉与李佳之间的法律关系。李佳称在二审中委托律师支付5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款项法院不予确认。李佳称按照谭辉要求向顾建伟汇款7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转账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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