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10号(3)
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谭辉曾经要求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顾建伟与中辉雅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款项法院不予确认。李佳称在执行中支付律师费8万元,在庭审中,赛沃在线公司在会计账簿中将律师费记为4笔,对于第一笔5000元,有支票存根和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3000元,有资金汇划凭证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第四笔7万元,记账混乱,法院依据发票确认支付4万元。综上,李佳已将执行款中的8000元支付给谭辉,48
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对于上述款项,不宜由李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余款项,李佳应当向中辉雅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谭辉要求李佳赔偿中辉雅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215
193.12-5 6000=159
193.12元部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佳除应返还法院确认的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于谭辉要求李佳向中辉雅创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佳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辉雅创公司赔偿十五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及利息(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谭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李佳用汇款方式给付谭辉的20
000元汇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李佳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对于另外37
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李佳基于谭辉的要求汇款给顾建伟7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李佳是基于谭辉的多次借款要求,将钱汇入谭辉提供的顾建伟账号,应当认定李佳借款给谭辉7万元人民币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李佳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李佳为中辉雅创公司追回了其他公司欠款,维护了公司利益,且不存在个人使用,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佳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李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谭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辉雅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赛沃在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谭辉提交的中辉雅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634号民事判决书、李佳出具的借条、账户查询记录,李佳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法院调取的赛沃在线公司的会计账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8867号执行卷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李佳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遵守法律及中辉雅创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现李佳将中辉雅创公司的款项存入其控制的赛沃在线公司,违反了其对中辉雅创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根据李佳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将部分款项用于清偿中辉雅创公司的对外负债或支付给谭辉,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李佳无需赔偿。现李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应当扣减无需赔偿的费用认定有误,李佳用汇款方式给付谭辉的20
000元汇款、李佳支付的另外37
000元律师费及李佳基于谭辉的要求汇款给顾建伟7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鉴于该20余万元执行案款系中辉雅创公司的收益,李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替中辉雅创公司对外支付且实际发生,对于李佳与谭辉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李佳以此为由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佳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李佳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李佳为中辉雅创公司追回了其他公司欠款,维护了公司利益,且不存在个人使用,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李佳追回公司欠款应当及时返还中辉雅创公司,而不应挪作他用,故基于其行为违法性,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李佳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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