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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593号(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康弘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系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未经刘瑞云等其他股东签字追认,故刘瑞云可以申请撤销该2份股东会决议,法院对刘瑞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康弘公司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该两份决议的日期记载为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康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刘瑞云一审起诉时的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后期在法院的再三释明下,当庭变更为撤销股东会决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六十日的除斥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转让个人股份,并未侵害其余股东的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股东决议不合理。综上所述,康弘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瑞云的诉讼请求。
刘瑞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康弘公司与刘瑞云对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因笔误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0日)系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未经刘瑞云等其他股东签字追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因缺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无效的条件,也符合撤销要件,刘瑞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康弘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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