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26号(3)
069元的债务,抵减23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刘春不应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的是17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庭审中侯翠红、江勇虽认可与刘春曾口头协商抵减股权转让款的事项,但由于刘春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欠款,故抵减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刘春关于扣减股权转让款的请求。鉴于双方关于抵减股权转让款的事项并未形成明确的书面协议,争议事实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刘春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代侯翠红、江勇履行了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就是否应当抵减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刘春可以另诉解决。本案中刘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由江勇、候翠红负担七千零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刘春负担七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刘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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