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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9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峰(又名朱世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士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辉一审诉称:2004年12月,朱士峰出面代理双方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北京蔚然工贸公司两层小楼1栋,约800平方米及楼周边占地约7亩(东西宽68米,南北长70米)出租给朱士峰,租赁期限50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50年2月底,租金总计75万元。其中李辉投资20万元,剩余部分由朱士峰投资。上述地点的土地和房屋有李辉四分之一。现朱士峰对李辉要求确认合伙份额和支付合伙投资产生收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故李辉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朱士峰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投资租赁的土地和房屋产生的收益是与李辉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2.确认李辉对朱士峰上述投资租赁的土地和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享有四分之一的合伙份额;3.朱士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士峰一审辩称:李辉并未实际投资20万元参与合伙,李辉不具有合伙人所具有的相应权利。另李辉已经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诉讼实质内容并未变更,该案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李辉的起诉。2005年李辉与朱士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案设计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由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与李辉所主张的合伙关系相互矛盾。综上,朱士峰请求法院驳回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朱士峰(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1份《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京密公路东侧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东的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北京蔚然工贸公司两层小楼1栋,约800平方米及楼周边占地约7亩(东西宽68米,南北长70米);为期50年,即由2000年3月1日起,2050年2月底止;租金总计为75万元;剩余年限由朱士峰继续执行,租金也由朱士峰全部付给王世春。
针对该租赁合同的初始出资,李辉主张有其投资20万元,据此享有合伙财产四分之一的份额。李辉提交如下证据:1.朱士峰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此合同80万元有40(原件中缺‘万’)元整属李辉和朱世峰共同投资,每人各20万元整”;2.朱士峰于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投资证明1份,载明:“有朱世峰出面代理与铁匠营经济合作社所签的租赁合同属朱士峰和李辉共同所有,共计75万元整人民币,其中李辉投资20万元整人民币,剩余部分有朱世峰投资,土地和房屋有李辉四分之一”;2份证据均佐证其主张。朱士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李辉的证明目的,并坚持辩称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仅约定了投资比例,李辉并未实际出资,李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资义务。
另查一,李辉曾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朱士峰主张租赁合同中四分之一的用益物权。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从上述2份证据看,李辉与朱士峰约定由李辉出资20万元,来由朱士峰出面与铁匠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故李辉与朱士峰就此项投资系合伙法律关系。投资证明中表述的“土地和房屋有李辉四分之一”应是指李辉在该项投资中的份额,且投资证明中未明确分割房屋土地,未直接确定由李辉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土地之范围。因此,李辉就其主张的房屋与土地,与朱士峰不存在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辉的起诉。该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二,2005年10月21日,朱士峰与李辉、徐景华就使用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北场地和房屋进行饭店经营一事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解除朱士峰与李辉、徐景华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李辉、徐景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朱士峰租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朱士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辉、徐景华装修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驳回徐景华、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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