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91号(2)
另查三,朱士峰主张其租赁房屋及场地后,于2005年、2008年间对原有房屋进行了2次装修改造。李辉认可朱士峰于2008年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但称朱士峰没有通知。
另查四,朱士峰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1份《租赁合同书》,其中杨祖革投资占总投资的二分之一,并享有合伙财产50%的份额。经询问,杨祖革系隐名合伙,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士峰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投资证明,明确载明“李辉投资20万元整人民币,剩余部分有朱士峰投资,土地和房屋有李辉四分之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辉的出资及享有合伙财产的份额。朱士峰辩称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之约定投资,李辉并未实际出资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李辉与朱士峰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后,李辉、徐景华与朱士峰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两者并不存在法律冲突。朱士峰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李辉自出资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朱士峰在其后对租赁标的进行了装修,故法院仅能确认合伙成立之初各方所享有的合伙份额,对于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各方继续投资以及收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朱士峰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铁匠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标的,李辉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士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辉提供的2004年12月14日的证据并非收条,不能证明李辉出资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收条是错误的;2004年12月24日的投资证明时间是在与铁匠营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以前,内容却表述为合同已经签订,由此可见该投资证明是关于如何投资的约定,不是真正的投资证明,不能代表李辉实际出资了;李辉在朱士峰与铁匠营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并未参与合伙管理,也未承担继续投资的义务,其还与徐景华共同与朱士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争议地点的房屋经营饭店,并与原合同存在严重利益冲突,损害合伙人利益,这些事实均从侧面证明李辉未成为真正的合伙人;二、法律适用有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条件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辉的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成立的条件;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李辉也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也未提供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朱士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
李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投资证明、租赁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辉向法院提交了朱士峰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投资证明,明确载明李辉投资20万元整人民币,剩余部分有朱士峰投资,土地和房屋有李辉四分之一的事实。朱士峰虽辩称上述证据仅证明双方之约定投资,李辉并未实际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反证,故其关于李辉并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合伙人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士峰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应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士峰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辉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提供劳动,故依照法律规定,不符合个人合伙成立的条件。鉴于朱士峰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士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士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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