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军,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海燕霓虹灯制作中心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张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一审诉称:2010年5月6日,王义与张爱军签订了三岔河村233号以及319号房屋二层加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5月6日当天开工,2010年5月23日完工,工期共计17天。承包方式为张爱军包工包料大包方式。工程承包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当天,王义支付张爱军工程施工款4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爱军断断续续地施工。2010年5月27日,张爱军告知王义工程款不足,无法继续施工,当日王义又向其支付了工程施工款1万元。张爱军施工至6月底,在未通知王义且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突然停工。后王义与张爱军多次协商合同履行的问题,张爱军置之不理。张爱军停工后,施工材料在露天下被风吹雨淋造成了损失。2010年12月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王义找到其他施工人员在三岔河村319号及233号都做了顶棚,两个共花了11
000多元。故王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爱军支付违约金500元;2、判令张爱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爱军承担。
张爱军一审辩称:2010年5月6日,张爱军与王义签订的合同是约定的施工地点是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233号王义家北房三间以及三岔河村235号王义弟弟的房屋上加盖二层,当时双方确认王义家按160元每平米,王义弟弟的房子按照230元每平米,计算工程款,工程总款大概7万元左右。2010年5月6日当天王义付了张爱军4万元。张爱军运来了一批铁料等施工材料,但是王义的弟弟不让盖,后来我们变更合同,按王义要求张爱军改为在三岔河村319号其儿子家的房子上加盖二层,也按230元每平米,没有再重新签订协议。王义告知张爱军随时用钱都可以再找他要。此后,王义于2010年5月27日又向张爱军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2010年6月22日,王义让中间人王伟打了借条,给了张爱军2万元,让张爱军去买施工材料。现在这些钱全花了,但是距离完工还差1万多元。此时,张爱军已经为此工程垫付了1万多元,向王义要钱,但王义一直没有给,张爱军就撤场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王义、张爱军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发包方为王义,承包方为张爱军。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岔河村二层加层,工程地点为三岔河村。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承包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5月6日开工,2010年5月23日竣工,工期共计17天。工程进度为50%时发包方支付3万元工程款。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为:1、承包方对承包工程保质三年;2、自然灾害免责;3、承包方对承包工程每季度按期查验;4、雪雨六级以上风力工期顺延。
另查,涉案工程具体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233号和319号。张爱军主张2010年5月6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233号和235号,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235号变更为319号,对此王义不予认可。
再查,合同签订后,王义于2010年5月6日支付张爱军工程款4万元,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张爱军工程款1万元。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王伟向王义打了借条,从王义处拿到2万元,并将该款项转交了张爱军。(本案王义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解决)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义请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加建了顶棚。
一审庭审中,王义、张爱军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319号房屋按顶板面积及单方造价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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