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澄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向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慧君,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原审被告马维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澄洲,原审被告丁向东、马维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瑞,被上诉人王澄洲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审被告丁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唐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维东
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澄洲一审诉称,2007年4月20日,王澄洲及案外人郑永金、丁伟堂与豪立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澄洲将持有的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豪立泰公司,案外人郑永金、丁伟堂将各持有1%的股权转让给豪立泰公司,豪立泰公司向王澄洲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豪立泰公司向王澄洲支付了75万元转让款。2009年4月7日,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协议书,豪立泰公司承诺欠王澄洲转让款8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支付16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09年5月8日支付,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豪立泰公司一直未支付转让款60万元,丁向东、马维东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澄洲起诉要求豪立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要求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诉讼费用。
丁向东一审辩称,王澄洲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豪立泰公司、马维东一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王澄洲及案外人郑永金、丁伟堂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王澄洲将持有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43%的股权、郑永金将持有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1%的股权、丁伟堂将持有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豪立泰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75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支付75万元。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到期不能给付,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给付追加违约金5万元。丁向东、马维东在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对股权转让金及全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4月7日,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豪立泰公司,乙方王澄洲,甲、乙双方就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欠款捌拾万元一事(其中含五万元违约金),于2009年4月7日首付拾陆万元(其中丁向东付款拾贰万元,马维东付款肆万元,赵文立付款肆万元整在四月13日付清),余款陆拾万在五月八日归还。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关系终止。甲、乙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欠款违约金方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给付。本协议还款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人丁向东、马维东。”上述协议签订后,豪立泰公司尚有6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王澄洲,丁向东、马维东亦未代豪立泰公司支付王澄洲。
一审法院认为,王澄洲及案外人郑永金、丁伟堂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豪立泰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王澄洲股权转让款,丁向东、马维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代豪立泰公司支付王澄洲款项,故法院对王澄洲起诉要求豪立泰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要求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