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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5号(2)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向东认可王澄洲所述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豪立泰公司、马维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法院对王澄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豪立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澄洲股权转让款六十万元;二、丁向东、马维东对豪立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立泰公司追偿。
豪立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法定正规程序,在豪立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未经任何质证就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澄洲在投资后存在撤资行为,豪立泰公司不应给付其股权转让款。豪立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澄洲的诉讼请求。
王澄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丁向东同意豪立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马维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澄洲及案外人郑永金、丁伟堂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王澄洲与豪立泰公司、丁向东、马维东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澄洲已经依约履行了股份转让的义务,豪立泰公司应当依据协议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项。现豪立泰公司上诉提出王澄洲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不应给付股权转让款项。鉴于豪立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且豪立泰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豪立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豪立泰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对豪立泰公司履行了合法通知手续,豪立泰公司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豪立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豪立泰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王澄洲股权转让款,丁向东、马维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故王澄洲要求豪立泰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要求丁向东、马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丁向东、马维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豪立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一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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