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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64号(2)
联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兰新铁路三十二米箱梁模板定制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兰新铁路三十二米箱梁模板定制合同、补充协议后,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渭南路桥公司在2011年5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起诉状副本、传票后,但其并未依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联东公司主张其已提供全部货物,并提供了对账函佐证。因渭南路桥公司对于涉案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盖章确认,故渭南路桥公司应当对其确认欠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向联东公司支付货款。因联东公司同意按照时间在后的质保期统一计算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渭南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联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渭南中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元,由渭南路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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