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利华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满清,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利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强在一审中起诉称:货运公司于2002年5月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孟凡利与刘志强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孟凡利以获利丰厚动员刘志强挂靠经营。2003年5月,刘志强花费8万元办好涉案福田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的所有手续,将车号为京G72283的涉案货车交给货运公司,货运公司出具收据,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汽车由货运公司统一管理承接业务。汽车交给货运公司后,业务非常不错,但并不按时支付收益,在刘志强的追逼下,2006年5月30日上午支付1万元,2006年7月21日上午支付1万元,2006年12月1日上午支付2万元,2007年2月7日上午支付1万元,合计5万元。2009年12月,刘志强找孟凡利索要收益时得知货运公司已经停业,财产被孟凡利控制。2010年9月,刘志强委托律师查询工商档案时得知货运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10日被吊销,故刘志强起诉要求判令货运公司支付刘志强收益6万元,返还京G72283涉案货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货运公司负担。
刘志强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收据、公司年检情况登记表、公司信用信息表、车辆变更信息、二手车辆报废信息表、收款明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12月7日的询问笔录。
货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5月13日,货运公司将车卖掉后按双方口头约定在卖车后一年内支付刘志强车款6万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自动解除
,刘志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利考虑到双方友好关系,且刘志强当时系孟凡利领导,从人情角度,为减少刘志强的损失,货运公司多支付了2.5万元,故货运公司不同意刘志强的诉讼请求。
货运公司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公司章程、2005年、2006年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据、行驶证、养路费收据、保险费收据、收条、证人张忠建、许汉民的证言、证明、进账单。
经一审法院质证,货运公司对刘志强提交的合同、收据、公司年检情况登记表、公司信用信息表、车辆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二手车辆报废信息表、收款明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刘志强对货运公司提交的合同、章程、2005年年检报告书、收据、行驶证、养路费收据、保险费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06年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法院对合同、章程、2005年年检报告书、收据、行驶证、养路费收据、保险费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5月1日,刘志强与货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刘志强为自购车辆责任人,挂靠车辆车牌号为京G72283;挂靠车辆应该在每月20日前交纳挂靠车辆管理费(面包车和货车每月800元,小车每月500元),每逾期1天追加50元滞纳金,车辆所有费用由责任人自己负责,使用货运公司发票应交发票税8%,挂靠车辆必须上保险,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违章违纪、交通事故、货物丢失等由责任人负责,货运公司协助解决;车主和车辆必须服从货运公司统一领导,遵守各项规定,执行运输价格,优质服务,不得压价抬价,维护货运公司信誉,如发现破坏公司信誉,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的,对车主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终止合同,停止营运,转出货运公司,后果自负;刘志强与货运公司的结账周期为60天。同日,刘志强向货运公司支付购车款8万元,并收到货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涉案货车购车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涉案货车行驶本显示其登记的车主为货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7日。合同书签订后,货运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货车,并负责该车辆的营运。2006年5月13日,货运公司将涉案货车出售给他人,收取售车款3.5万元,并于同年5月26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刘志强表示其不知情。2006年7月,货运公司通过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1万元。2007年2月7日,刘志强向孟凡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卡车款5万元。对于该5万元,刘志强称该5万元是货运公司多次付款后累计出具的收条,其中包含2006年5月30日给付的1万元、2006年7月21日给付的1万元支票(2006年7月货运公司通过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的1万元)、2006年12月1日给付的2万、2007年2月7日给付的1万元。货运公司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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