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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5号(2)
5万元是如何给付的存在多种陈述:一会称是一次性给付的,一会又称是分次给付的,并且称2006年7月,货运公司通过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1万元不包含在收条内。对于此笔款项的性质,刘志强认为是货运公司给付的收益款,货运公司认为是出售车辆的款项,因为双方是朋友,所以多给了刘志强一些补偿。
一审中,刘志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货运公司给付车辆使用费4.5万元、收益3万元、车辆销售款3.5万元。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志强坚持认为其与货运公司建立的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志强与货运公司自愿建立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货运公司已经将挂靠的车辆出售,故刘志强与货运公司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刘志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货运公司理应将挂靠车辆返还刘志强刘志强,鉴于货运公司已经将挂靠车辆出售,故货运公司应当将车辆销售款3.5万元返还给刘志强。对于2007年2月7日收条中是否包含2006年7月货运公司通过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强的10
000元,由于货运公司对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做出对货运公司不利的推定,认定该1万元包含在2007年2月7日收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7日收条是否包含了车辆销售款3.5万元。由于刘志强、货运公司对于2007年2月7日收条的款项是利润还是车辆销售款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货运公司作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认定2007年2月7日收条的款项是货运公司给刘志强的利润款,此款不包含车辆销售款3.5万元。现刘志强要求货运公司给付车辆销售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货运公司给付车辆使用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刘志强与货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货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车辆使用费的义务,故刘志强相应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3日期间,货运公司控制涉案货车的运营,在此期间,该车辆的具体收益数额现无据可查。鉴于刘志强已收到收益款5万元,法院依据一般惯例及社会经验认为该收益款数额合理,对于刘志强要求货运公司再给付收益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鉴于货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5月13日将车卖掉其与刘志强口头约定在卖车后1年内货运公司给刘志强车款6万元、双方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事实,故其以此认为刘志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刘志强与货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货运公司返还刘志强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刘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刘志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将涉案货车出售后曾约定由货运公司给付6万元,刘志强出具收条,该收条文义即证明刘志强已知涉案货车已经出售、刘志强接受折价款及多支付的部分。从收条出具之日至起诉时,刘志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刘志强收条确认收到卡车款,并非利润。该卡车款既包含车辆销售款,又包含利润多补偿部分。挂靠期间,货运公司一直亏损经营,不具备分配利润的基础,不可能分配刘志强5万元利润。挂靠合同约定结账期为60天,自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刘志强对于经营情况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刘志强对亏损情况是认可的。货运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刘志强只要收回卡车款即可。综上,货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志强的诉讼请求。
刘志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有关挂靠事项的合同书后,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中,货运公司主张其与刘志强协商将涉案货车出售,因刘志强对此不予认可,货运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货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志强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5万元收条情况,货运公司主张包含3.5万元售车款、1.5万元补偿利润款,但货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出售涉案货车行为系得到刘志强认可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费用分两部分构成,货运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曾协商同意以该5万元为结算对价终止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故货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据此,货运公司应当将出售涉案货车所得的3.5万元给付刘志强。综上,货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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