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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5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万利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志强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万利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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