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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7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旺金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4号负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旺金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旺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召集双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刘建林与佰旺金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建林向佰旺金源公司提供餐饮所需的货物,货款根据刘建林提供的货物种类及数量,由刘建林出具单据进行结算。自2008年7月底开始,佰旺金源公司开始拖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7月份,佰旺金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共计
72
193.5元,同时还以不存在的事由非法克扣刘建林的货款7239.8元。刘建林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佰旺金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2
193.5元(其中2008年10月到11月是12 535.5元,2010年5月份是23 982元,2010年7月是35
676元);2、判令佰旺金源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72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佰旺金源公司承担。
佰旺金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但是佰旺金源并未拖欠刘建林7万余元货款。对于2008年10月至11月的账款,佰旺金源公司已经结清;对于2010年5月份的欠款,佰旺金源公司在2010年6月18日已经支付给刘建林2万元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又给付1400元货款,故2010年5月份的货款佰旺金源公司已结21
400元;对于2010年7月份的欠款35
676元,佰旺金源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所谓不合理扣款情节,佰旺金源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佰旺金源公司仅认可尚欠原告刘建林货款38
258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林自2008年开始向佰旺金源公司供应餐饮所需货物。现刘建林提交送货单据显示价格为2008年10月至11月共计12
535.5元,2010年5月共计23 982元,2010年7月共计35 676元。
2010年6月2日,刘建林为佰旺金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4月(包括4月)已结清”。
同年11月10日,刘建林为佰旺金源公司出具证明,写明:“2008年10月份-11月份账款20 264元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0年6月2日后,佰旺金源公司向刘建林分别支付了2万元和1400元;在支付2万元后,刘建林并未向被告佰旺金源公司出具收条或交付单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佰旺金源公司从刘建林处购买货物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佰旺金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本案:一、对于建林要求佰旺金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11月欠款12
5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建林已经向佰旺金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刘建林要求被告佰旺金源公司支付2010年7月份欠款35
67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佰旺金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刘建林2010年7月份货款35
676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刘建林要求佰旺金源公司支付2010年5月份欠款23
982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佰旺金源公司认可该笔欠款的金额,但认为其已经向刘建林支付了21
400元欠款。其中由于刘建林认可收到的1400元为2010年5月份欠款,故法院认为2010年5月份的欠款应刨除该笔金额。对于佰旺金源公司是否针对2010年5月份的欠款支付2万元的问题,由于佰旺金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对于佰旺金源公司现欠刘建林2010年5月份货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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