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177号(2)
5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刘建林主张的其余1400元不予支持。四、对于2万元现金处理。刘建林在未交付单据且未书写收条的情况下收取了佰旺金源公司2万元现金,对于该2万元的支付原因,虽刘建林称为2010年4月份的货款,但由于该2万元是刘建林在2010年4月份货款结清证明出具日期之后收到的,故法院并不认可刘建林的解释,而佰旺金源公司所作出的该笔现金的支付目的为偿还2010年5月份欠款的解释,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解释法院也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2万的支付原因向法庭举证,故法院认为该2万元应冲抵于佰旺金源公司应向刘建林支付的欠款中。五、对于刘建林要求佰旺金源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723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刘建林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佰旺金源公司向刘建林支付货款三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刘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建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审查证据。1、一审法院对于2008年10月至11月货款结算证明认定错误。当时佰旺金源公司有两处店铺,两个店铺供货总额为20
264元。但结账时佰旺金源公司称现金不够,故仅能对崇文门店结款,刘建林忘记收回结清证明,但在结算证明上另行注明“13张单子7729”字样。2、一审法院对于2万元现金的认定和处理错误。2万元系佰旺金源公司支付4月份的货款,否则,佰旺金源公司在交给刘建林2万元现金后应当会要求刘建林出具收条。佰旺金源公司主张2万元结算5月份的货款,佰旺金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佰旺金源公司的主张,显属不公。双方根本未提到冲抵4月份货款事项,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刘建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大于佰旺金源公司的陈述。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认定进行判断并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刘建林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应属错误。综上,刘建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建林的诉讼请求。
佰旺金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刘建林提交的2008年10月到11月送货单18张、2010年5月送货单60张、2010年7月送货单72张,佰旺金源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2日证明、2010年11月10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建林与佰旺金源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2008年10月至11月份货款问题,刘建林在上诉状中主张在其出具结算单后佰旺金源公司仅支付了7729元,故刘建林在结算单上加注了“13张单子、7729”字样。但刘建林一审期间主张其在结算单上加注的“13张单子、7729元”系在2008年注明的,与其上述陈述互相矛盾;并且,刘建林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与其先出具结算单后加注“13张单子、7729”字样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再者,从涉案结算单中不能得出佰旺金源公司尚欠刘建林货款的记载,故刘建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0年5月份货款问题,佰旺金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1
400元,刘建林对此不予认可。因刘建林在2010年6月2日向佰旺金源公司出具结算单,证明2010年4月份的货款已结清,故刘建林此后收到的21
400元应系佰旺金源公司支付其他欠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冲抵2010年5月份的欠款,并无不妥。综上,刘建林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由刘建林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缴纳),由北京佰旺金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刘建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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