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占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福,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黄占成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刘爱福、黄占成共同承包了王永利鱼池底部的防水工程。双方约定,黄占成负责将土运至鱼池边,每立方米运费15元,黄占成共运土425立方米,刘爱福应付款6375元;因黄占成将土运至鱼池底部,刘爱福另应支付3000元。王永利预付给刘爱福工程款10
000元。同年5月1日,工程竣工,刘爱福与黄占成为王永利做鱼池防水工程面积为1880平方米,加之其他工程,王永利应付给刘爱福、黄占成工程款59
900元。同年6月,黄占成从王永利手领取工程款49 900元。因刘爱福向黄占成索要应得的份额未果,故起诉要求黄占成给刘爱福工程款40
525元。
黄占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3月21日,黄占成与刘爱福共同承包了德双睿山庄鱼池底部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为30元进入施工现场后,德双睿山庄预付20%的工程款。后因德双睿山庄未及时给付预付款,刘爱福主动退出承揽工程。同年3月底,刘爱福、刘小兵找到黄占成,商定三人共同承包上述工程,黄占成负责供土,每平方米给付黄占成费用10元。德双睿山庄鱼池底部防水工程总面积共计198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9
400元。德双睿山庄给付刘爱福预付款10 000元。工程竣工时,德双睿山庄给付黄占成剩余工程款494 00元。其中,黄占成应得工程款19
800元,请人吃饭支付1100元,其余28
500元黄占成交给了刘小兵。刘爱福向黄占成索要工程款没有道理,故黄占成不同意刘爱福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王永利代表德双睿山庄与刘爱福、黄占成订立书面合同书,约定:刘爱福、黄占成共同承包了德双睿山庄鱼池底部的防水工程,刘爱福、黄占成进入施工现场时德双睿山庄预付20%工程款;工程竣工放水30日不出现漏水现象,德双睿山庄付给刘爱福、黄占成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施工后,德双睿山庄给付刘爱福预付款10
000元。工程竣工时,德双睿山庄给付黄占成49 400元。除19 800元工程款在黄占成手中,黄占成与刘小兵花1100元,其余28
500元黄占成交给了刘小兵。刘爱福、黄占成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刘爱福诉至法院。一审中,黄占成虽提供了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经询问刘小兵,其认可曾与刘爱福、黄占成予以合伙,且承认黄占成给付其工程款28
500元。后刘爱福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黄占成给付工程款28 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爱福雇用的部分工人均否认刘小兵曾与刘爱福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德双睿山庄负责人王永利并不认识刘小兵,且称工程质量由刘爱福、黄占成负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双睿山庄将其鱼池底部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刘爱福、黄占成是事实。后黄占成称其与刘小兵及刘爱福系合伙人,并将其领取的工程款给付了刘小兵,刘小兵虽认可该事实,但刘小兵与刘爱福、黄占成未签有书面协议,刘爱福否认刘小兵系合伙人,刘小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刘爱福雇用的部分工人证实,否认刘小兵曾与刘爱福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加之德双睿山庄负责人王永利并不认识刘小兵,且称工程质量由刘爱福、黄占成负责。故此,对黄占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黄占成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款扣除其应得的份额及相关费用后给付刘爱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爱福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黄占成给付工程款28
5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占成给付刘爱福工程款二万八千五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