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5号(2)
黄占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防水工程是刘爱福、黄占成、刘小兵三人共同合伙施工的。刘小兵拿走28
500元发放工人工资,各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刘爱福不应向黄占成主张工程款28
500元。黄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爱福的诉讼请求。
刘爱福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黄占成主张28
500元中不应全部归刘爱福,应从中扣除工人工资、黄占成应得的搅拌灰土费、三轮车运土费等,对此,刘爱福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爱福提交的合同书、证人证言、购材料收据、租赁物品票据、领料单,黄占成提交的协议书、领款证明、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爱福、黄占成合伙承包工程后,现各方对于分配问题产生争议。首先,关于刘小兵是否是合伙人的问题。黄占成主张刘小兵亦系合伙人,对此,刘爱福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黄占成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如果各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刘小兵并非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其次,关于刘爱福要求返还28
500元的问题。各方对于业务分工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各方均认可黄占成负责土方工作,则土方费19
800应归黄占成所有。黄占成主张其还应分得搅拌土灰费、三轮车运土费等,对此,黄占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占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黄占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黄占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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