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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路政局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相,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路政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工艺美术馆司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天然医药公司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萍、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秋萍、王海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徐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鑫、王秋萍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鑫、王秋萍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一区9号楼3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王海鑫、王秋萍夫妻共同财产。王秋萍于2007年1月18日与王爱萍、王金海签署1份证明,将上述房屋2/3的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爱萍、王金海。同年1月26日,王爱萍、王金海又书写1份声明,重申了证明的内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秋萍签署的证明、声明文件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签署后,王海鑫、王秋萍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爱萍、王金海,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王海鑫、王秋萍依法享有随时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并且已向王爱萍、王金海分别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王海鑫、王秋萍起诉要求确认其撤销赠与的行为有效,依法撤销王秋萍签署的证明、声明,本案诉讼费由王爱萍、王金海承担。
王爱萍、王金海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已经二中院终审判决确认,王爱萍、王金海分别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享有三分之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故王爱萍、王金海已经享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海鑫、王秋萍的起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王海鑫、王秋萍提出的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王爱萍、王金海不能认可。王秋萍是以房屋买卖的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但过户时未向其父亲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项,故声明中具有“现根据父亲的决定”的语句对房屋的实际归属作出了约定。王爱萍、王金海认为,王秋萍虽然是以买卖的形式将其父王甫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实际并未向其父支付对价款项的基础上,应当认定其父是将房屋赠与给王秋萍,并附赠与条件,即证明、声明载明的王秋萍、王爱萍、王金海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王秋萍决定房屋各占三分之一是履行受赠的附加义务,不存在无偿赠与王爱萍、王金海的情况,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按份共有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涉案各方享有的份额已经判决确认,王海鑫、王秋萍属重复诉讼,王爱萍、王金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海鑫、王秋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鑫与王秋萍系夫妻关系,王秋萍与王爱萍、王金海系姐妹、姐弟。王秋萍、王爱萍、王金海3人之母梁永秀于2001年6月11日去世,涉案房屋原为3人之父王甫承租的公有住宅。2003年,公有住宅出售,王秋萍替王甫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05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王甫名下,后王甫与王秋萍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秋萍名下。2007年1月18日,3人签订1份证明,载明:“父亲王甫、母亲梁永秀、王金海的涉案房屋由大女儿王秋萍代其出资购买,并将原房主名王甫改为王秋萍,父亲王甫永远居住在这两居室直到闭眼。现根据实际情况及手足亲情,王秋萍对该房产作如下处理:本人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王甫、梁永秀二儿子王金海享有三分之一,王甫、梁永秀二女儿王爱萍享有三分之一,老人去世后再执行。”2007年1月26日,王秋萍又书写1份声明,载明:“父亲王甫、母亲梁永秀、王金海原住房,因长女忠孝并出资购买过户为王秋萍,父亲王甫永远居住直至去世。现根据父亲决定及手足亲情,本人将该房产作以下处理:王秋萍享有房产1/3,二儿子王金海享有1/3,二女儿王爱萍享有房产1/3,老人去世后再执行。”2008年5月14日,3人之父王甫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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