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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48号(2)
2010年初,王爱萍、王金海曾起诉王秋萍,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王爱萍、王金海、王秋萍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约定有效。2010年3月10日,丰台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爱萍、王金海与王秋萍于二○○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约定的证明有效。王秋萍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证明签订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登记在王秋萍名下,从涉案证明的内容看,系王秋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爱萍和王金海,该证明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所以结合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依法有效成立;对于王秋萍上诉所称的撤销权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2日,王秋萍向王爱萍、王金海发出1份撤销通知,载明:因王海鑫事先不知情、事后不同意,且房屋也未实际转移给王爱萍、王金海,故决定撤销证明、声明,文件内容不予执行。2010年3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王秋萍向王爱萍、王金海发出撤销赠与通知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王爱萍、王金海诉王秋萍的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中,二中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秋萍签署的证明、声明系王秋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给王爱萍和王金海。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王秋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给王爱萍和王金海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应为权利未转移。后王秋萍分别依法通知王爱萍和王金海撤销赠与,王爱萍和王金海认可收到了通知,故应认定王秋萍已撤销了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及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声明,对王秋萍主张确认该撤销赠与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秋萍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王爱萍、王金海作出的撤销二○○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证明及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声明的行为有效。
王爱萍、王金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王秋萍并非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甫与王秋萍是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王秋萍名下,但王秋萍并没有支付对价,故该买卖协议并非真实、客观、合法的交易。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秋萍名下,并非王甫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秋萍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王秋萍出具的证明、声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性质的合同,订立证明、声明的目的是更正错误登记在王秋萍名下的涉案房屋并约定在王甫去世后如何分配涉案房屋。综上,王爱萍、王金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海鑫、王秋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海鑫、王秋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王海鑫、王秋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王秋萍的名字,且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王秋萍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秋萍名下的行为与王甫的意思表示无关,在王秋萍与王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买卖价款之后,是否进行登记、何时进行登记均由王秋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决定,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秋萍出具的证明、声明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合同。综上,王海鑫、王秋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声明、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海鑫、王秋萍撤销涉案证明、声明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产权记载在王秋萍名下,故王秋萍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王秋萍有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王爱萍、王金海主张王秋萍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爱萍、王金海可另行解决。涉案证明、声明,系涉案各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证明、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故王秋萍作为产权人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后王秋萍分别依法通知王爱萍和王金海撤销赠与,王爱萍和王金海认可收到了通知,故应认定王秋萍已撤销了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及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声明。王爱萍、王金海主张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已经各自享有了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王秋萍、王海鑫无权予以撤销。因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341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涉案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属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范畴;生效判决并非系确认王爱萍、王金海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的所有权确认判决,王爱萍、王金海不能据此当然地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产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未确认王爱萍、王金海对涉案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各方亦未就此进行相应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爱萍、王金海主张其已经拥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萍、王金海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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