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献,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献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李文献入职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粥锅雅宝路店任厨师长。2008年7月24日,赵杰与李文献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为了激励李文献,赵杰将大粥锅雅宝路店5%股份转让给李文献,每股16
000元,共计8万元。李文献在大粥锅雅宝路店工作期间,享有该店5%股份。如果李文献在三年内离开该店,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投资金额的50%。如果李文献三年后离开,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所有的投资额。未经赵杰允许,李文献不得将协议告知第三方。协议签订后,李文献交纳8万元。李文献每月收到数额不等的收益。2011年2月23日,赵杰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李文献收益。鉴于赵杰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文献提出退还投资款8万元,解除协议。但赵杰只同意退还4万元。经查,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二名股东是阎东红、杨森,赵杰不是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名合同,赵杰应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李文献、赵杰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赵杰返还投资款8万元;3、判令赵杰赔偿2011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5月1日,共计1万元;赵杰承担该案诉讼费。
赵杰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赵杰不是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赵杰不具有股权转让的资格,合同应该自始无效。2011年年初左右,赵杰发现李文献成立了田园粥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将李文献开除。赵杰没有给李文献造成任何损失,李文献的诉求没有依据。自2008年8月份到2011年1月份赵杰已经向李文献给付了114
921.15元,按照法律的规定,赵杰无需返还李文献投资款,李文献应该返还赵杰差额。不同意李文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献在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大粥锅雅宝路店任厨师长。2008年7月24日,赵杰与李文献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为了激励李文献,赵杰将大粥锅雅宝路店5%股份转让给李文献,每股16
000元,共计8万元,合同履行日以2008年7月26日为准。李文献在大粥锅雅宝路店工作期间,享有该店5%股份。如果李文献在三年内离开该店,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投资金额的50%。如果李文献三年后离开,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所有的投资额。未经赵杰允许,李文献不得将协议告知第三方。协议签订后,李文献交给赵杰8万元。李文献每月收到付款人为赵杰、赵杰之母孙桂琴、赵杰之夫董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收益。2011年2月23日,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李文献。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阎东红、杨森,阎东红表示对赵杰与李文献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该公司实际由董建军经营管理,赵杰系董建军之妻。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李文献过错故将其解聘,就其主张未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杰虽不是北京市豪园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李文献与赵杰签订协议后,李文献在该公司就职,赵杰向其支付相关收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另赵杰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董建军之妻,李文献有理由相信赵杰享有签订该协议之权限,且赵杰向李文献支付收益时亦曾使用董建军之账户。至法院判决时,李文献、赵杰签订的协议已届满,故李文献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赵杰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现李文献被辞退,非李文献个人原因离职,故赵杰不同意退还其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李文献请求赵杰赔偿损失,自2011年2月23日,李文献未再提供劳动,其投资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李文献要求的损失,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文献人民币八万元;二、驳回李文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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