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20号(2)
赵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通过推定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牵强附会,认定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赵杰与李文献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事宜,约定由赵杰将大粥锅雅宝路店5%股份转让给李文献,而赵杰即非股东亦无权处置公司股东的股份,该转股协议无效;二、《协议》从未有过李文献三年内离开可以退还8万元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赵杰退还李文献8万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三、李文献离职原因系劳动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赵杰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转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李文献与赵杰签订的转股协议缺乏有效的基础——赵杰即非股东,无股可转,未经法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转股协议当然无效。本案中,没有任何足以让李文献相信赵杰是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逻辑错误。故赵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文献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文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文献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杰与李文献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确有“赵杰将大粥锅雅宝路店5%股份转让给李文献”的约定,但从《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如果李文献在三年内离开该店,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投资金额的50%。如果李文献三年后离开,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所有的投资额”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实质应为投资协议,李文献收取投资回报是其真实目的,赵杰亦给予了李文献一定金额的投资收益。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至于李文献的投资本金8万元应否足额返还,应看双方间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李文献在三年内离开该店,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投资金额的50%。如果李文献三年后离开,赵杰收回李文献的股份,退回所有的投资额。现李文献在三年内被辞退,非李文献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李文献离开”,故赵杰应拒绝退还李文献投资款8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李文献被辞退,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赵杰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李文献要求赵杰返还8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赵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赵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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