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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蕊,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薛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龙腾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浩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淑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周艳蕊因与被上诉人韩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艳蕊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周艳蕊从韩浩明处购买鱼苗10
000尾,周艳蕊与韩浩明达成协议:韩浩明为周艳蕊提供西伯利亚鲟鱼鱼苗10
000尾,并送货至周艳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的经营地址,周艳蕊在送货前支付了全部货款。周艳蕊付款后,韩浩明依约将鱼苗送至周艳蕊处。周艳蕊收货时,对鱼苗的纯度产生了疑虑,韩浩明承诺如果是杂交的按每尾1.30元退还差价。周艳蕊饲养鱼苗一月左右时,确定品种不纯,遂找到韩浩明要求履行退款义务。韩浩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韩浩明退还购鱼差价款13
000元。
韩浩明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浩明卖给周艳蕊的鱼苗是周艳蕊自己取走的。另,韩浩明卖给周艳蕊的鱼苗父本是法国的西伯利亚鲟鱼、母本是俄罗斯的西伯利亚鲟鱼所产生的后代,这是西伯利亚鲟鱼种群内部结合的后代,不是鲟鱼种群之间的结合,是纯种的西伯利亚鲟鱼,不是杂交的。故不同意周艳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艳蕊与韩浩明均从事鲟鱼养殖。2009年5月14日,周艳蕊从韩浩明处购买西伯利亚鲟鱼苗10
000尾,双方约定价款,同时约定如杂交每尾补差价1.30元,后鱼苗在周艳蕊处养殖过程中,双方因鱼苗品种问题产生争执,周艳蕊认为该鱼苗为杂交,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浩明给付差价款13
000元。韩浩明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周艳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韩浩明向周艳蕊出售的该西伯利亚鲟鱼鱼苗父本是法国的西伯利亚鲟鱼、母本是俄罗斯的西伯利亚鲟鱼产生的子代。经向北京市水产研究所专家咨询,目前我市普遍从法国引进西伯利亚鲟鱼,我国尚没有鉴定西伯利亚鲟鱼纯种与杂交的相应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艳蕊与韩浩明签订鱼苗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该案中就双方诉争鱼苗的品种问题,本市普遍为法国引进西伯利亚鱼种,非俄罗斯西伯利亚鱼种,双方均认可诉争鱼苗父本、母本,对该种父本、母本产生的子代是否属于杂交,尚无明确理论界定,现无证据证明周艳蕊从韩浩明处购买的鱼苗属杂交西伯利亚鲟鱼,故周艳蕊要求韩浩明支付补偿差价款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艳蕊的诉讼请求。
周艳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艳蕊提交的录音表明,韩浩明妻子说明韩浩明提供的鱼苗是杂交;韩浩明出具担保书表明鱼苗是存在纯种与杂交的区别,国家虽没有鉴定的标准,但在行业内是有一个鉴别标准的,韩浩明销售的鱼苗属于杂交。故周艳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艳蕊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韩浩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韩浩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韩浩明所书写的书面证明、大连永新鲟鱼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录音、咨询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艳蕊与韩浩明之间的鱼苗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约定。本案中就双方诉争鱼苗的品种问题,本市普遍为法国引进西伯利亚鱼种,非俄罗斯西伯利亚鱼种,双方均认可诉争鱼苗父本、母本,对该种父本、母本产生的子代是否属于杂交,尚无明确理论界定,虽然周艳蕊提交了有关韩浩明妻子的录音,但在国家对上述鱼苗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且韩浩明本人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周艳蕊从韩浩明处购买的鱼苗属杂交西伯利亚鲟鱼,故周艳蕊要求韩浩明支付补偿差价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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