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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秀生,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住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秀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秀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单秀生为其所有的京GHC037夏利牌轿车向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2008年1月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农机监理站西侧,单秀生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宝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宝旺受伤,两车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单秀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旺无责任。李宝旺前期所受损失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9450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并执行完毕。2011年1月10日,李宝旺又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4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1年4月25日,李宝旺将单秀生和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经法院调解,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由单秀生赔偿李宝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6
955.43元。单秀生持该调解书向安邦保险北京公司索赔,遭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拒绝。为维护单秀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赔付单秀生各项损失共计16
955.43元;2、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北京公司答辩称:因单秀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单秀生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8月30日,单秀生为京GHC037轿车在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5
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31日0时起至2008年8月30日24时止。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保险人可选择适用以下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一)事故责任免赔率Ⅰ: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二)事故责任免赔率Ⅱ: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8%;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0。
诉讼中,单秀生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秀生提供了保险条款。单秀生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未就责任免除内容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就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2008年1月8日7时2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农机监理站西侧,单秀生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宝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宝旺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单秀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旺将单秀生、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单秀生和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该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宝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另行解决。2009年10月15日,该法院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9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赔偿李宝旺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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