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9号(2)
000元;单秀生赔偿李宝旺49
313.18元。单秀生赔偿李宝旺的上述款项已由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予以赔付。李宝旺在进行二次手术之后再次将单秀生、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单秀生赔偿李宝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
955.43元,单秀生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单秀生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单秀生与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单秀生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缺乏依据。单秀生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故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赔偿单秀生保险金16
955.43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如果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秀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顺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要求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单秀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视为放弃向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单秀生反悔,要求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单秀生的损失不应由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承担。
单秀生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安邦保险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在(2011)顺民初字第4788号案件中已经同意调解方案,单秀生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支付的款项没有超过保险金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单秀生与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秀生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20%免赔率的约定对单秀生不产生效力。单秀生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单秀生赔付。
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提出单秀生自愿放弃向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的上诉主张,但单秀生与李宝旺之间的调解,其实质是对单秀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协商确定,仅对安邦保险北京公司的保险理赔具体数额产生影响,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安邦保险北京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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