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清,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春,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天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黄文清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黄文清在吴长春的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三星庄园4-1-102室委托吴长春代为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尚欠吴长春服务费105
000元,黄文清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但黄文清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文清给付吴长春服务费105
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文清在一审中答辩称:吴长春对其主张的基础事实、委托合同的成立等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吴长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长春与黄文清曾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黄文清委托吴长春代理注册北京卡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游戏开发,委托事项包括为公司申请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吴长春代理黄文清注册了北京卡尖科技有限公司,黄文清为公司股东,但公司未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庭审中,黄文清称,双方口头约定注册公司、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总服务费用是105
000元,由于公司未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且公司存在虚假注册资金的情况,故不予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吴长春称,双方约定公司注册成功后,黄文清应当支付代理服务费105
000元,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后,黄文清再支付50 000元,因黄文清未支付代理服务费 105
000元,故未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2009年5月12日,黄文清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黄文清欠吴长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拾万伍千元正,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黄文清称该欠条是其为配合吴长春办理公司转让手续、用以向公司受让方证明吴长春收取办理公司相关手续费用而书写的,吴长春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长春与黄文清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吴长春完成注册公司的委托事项后,黄文清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吴长春要求黄文清支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长春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注册公司、取得网络游戏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总服务费用是105
000元,且公司存在虚假注册资金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黄文清辩称,欠条是其为配合吴长春办理公司转让手续、用以向公司受让方证明吴长春收取办理公司相关手续费用而书写的,对此,该院认为,吴长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其书写欠条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文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是为配合吴长春办理公司转让手续,且吴长春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黄文清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长春十万五千元。二、黄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长春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十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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