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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07号(2)
黄文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长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长春未完成代理事务,只办理了企业工商登记,但未能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转让该公司时,吴长春拿了一些公司转让的文件让黄文清签字,其中包含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欠条。吴长春将公司转让他人后至提起本次诉讼前,从未向黄文清提起过该项代理费。根据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吴长春没有完成代理事务,且没有向黄文清交付代理成果。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黄文清支付代理费,适用法律错误。
吴长春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黄文清的上诉主张答辩称:黄文清在一审中认可了其承诺支付服务费10
500元,并打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长春与黄文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黄文清为吴长春书写了“今有黄文清欠吴长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正,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理应按此约定支付。黄文清关于吴长春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欠条是其为配合吴长春办理公司转让手续而书写等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黄文清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黄文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黄文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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