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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国,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金,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麒红,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守诚,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吴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瑞金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吴瑞金经人介绍与原北京金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相识,陈治国说大兴区工业园区综合楼内外装修工程由他负责管理,他可以协作拿下工程,但需先交20万元定金。当时,吴瑞金以中铁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道桥北京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从北京华通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借款20万元作为定金交给陈治国,陈治国给吴瑞金出具了收条。因工程无法开工,吴瑞金多次向陈治国催要定金,但陈治国均推脱手头暂时没钱。2008年7月15日,陈治国与吴瑞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返还20万元定金,逾期双倍返还,但陈治国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治国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陈治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瑞金的诉讼请求。陈治国从未从吴瑞金手中拿过钱,不存在借款事实。吴瑞金强调原来是公司间的纠纷,后转成个人间的纠纷,但协议上还有金铂公司,没有公司的章,有陈治国的印章。协议对的是单位,但没有单位章,只有陈治国的章,不能说明转换成个人间的债务了。因此,吴瑞金不是适格主体。陈治国没有拿20万元,将来真正的付款单位会再次起诉金铂公司。金铂公司收的款项是华通公司出具的票据,该票据与吴瑞金个人没有关系。徐志国以前是金铂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人授权其签字盖章。协议上不是陈治国的签字,日期也不是陈治国所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陈治国原系北京金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
2006年7月15日,陈治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华通新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中铁道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付的,大兴区工业区综合楼内外装修工程订金,贰拾万元整。支票号1151299
收款单位:北京金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签字 陈治国”。
庭审中,吴瑞金提交2008年7月15日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治国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大兴区工业区综合楼内外装修工程订金贰拾万元整》项目做如下协议。一、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以前所承包的项目。二、由于甲方目前无能力偿还乙方的定金,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返还乙方付给甲方的本项目承包订金贰拾万元整,逾期双倍返还。三、双方签订协议起,以往合同,票据全部作废。……”。该协议下方乙方处有吴瑞金的签名,甲方处盖有陈治国的印章。陈治国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陈治国的签章及日期均不是陈治国所为。
吴瑞金提交案外人徐志国所写的说明,内容为:“协议甲方陈治国签章为本人所签。”陈治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徐志国以前是金铂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人授权其签字盖章。
吴瑞金提交金铂公司与中铁道桥北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书中陈治国的印章与协议中陈治国的印章是一致的。陈治国认为该印章不能证明是陈治国的印章,对发包方金铂公司的公章也不能确认。
陈治国提交2006年7月15日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华通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来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号1151299)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盖有金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陈治国欲证明该20万元是为了签订金铂公司与中铁道桥北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而支付的定金。吴瑞金对收据及银行进账单表示认可,但对于陈治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所涉及的不是一个项目。
另,吴瑞金陈述,其原为北京华通新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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