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2)
以上事实,有收条、协议、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吴瑞金提交的协议及收条,可以认定陈治国欠吴瑞金装修工程定金20万元的事实,陈治国应按照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现陈治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吴瑞金按协议约定要求其双倍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治国虽不认可协议中陈治国的印章,但并未提供反证。且吴瑞金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陈治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陈治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陈治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瑞金欠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治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瑞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存在重大错误。1、首先,2006年7月15日的收条不是陈治国本人书写;其次,收款单位为金铂公司;最后,此款注明为订金,而非定金。2、吴瑞金与陈治国个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吴瑞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陈治国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该20万元订金是中铁道桥北京公司与金铂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吴瑞金、陈治国个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责任界定模糊,结论不公。二、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为陈治国欠吴瑞金20万元定金依据的是协议及收条,但不管协议还是收条,都没有陈治国本人亲笔签字,一审判决仅凭一个名章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治国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吴瑞金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陈治国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审法院先后开庭4次,都要求陈治国亲自到庭陈述事实,但其都没有到庭。一审法院给了双方充分的时间调查取证,吴瑞金到工商部门查证了很多事实,可以证明陈治国的名章是反复多次使用的,充分证明了这20万元定金是事实。即使不依据合同法,依据还款协议也约定双倍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治国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瑞金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治国与吴瑞金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治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陈治国虽否认协议中“陈治国”的名章非本人所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陈治国上诉所提诉讼主体错误问题,陈治国代表金铂公司收取吴瑞金以中铁道桥北京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后,未给吴瑞金安排装修工程承接,在此情况下,陈治国与吴瑞金签订协议承诺其向吴瑞金偿还欠款,吴瑞金依据协议向陈治国主张权利,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陈治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陈治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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