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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忠状,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启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树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沟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沟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
1997年12月5日,梨树沟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梨树沟旅游公司(原名北京润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梨树沟村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山场、山地、荒地以及生产生活设施;乙方提供梨树沟开发所需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由甲乙双方合作对梨树沟进行综合开发。梨树沟村有权对整体开发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梨树沟村民有权优先享受对方提供的就业机会;对方出资对梨树沟村123户村民全部动迁;利益分配:(一)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保底管理费人民币9万元;(二)甲方每年从梨树沟综合开发年度纯收益中提取10%的收益。合作期限70年。同时,双方还签订附件1《〈梨树沟村民动迁实施细则〉草案》,其中约定乙方给自愿迁离本村的村民补偿款及本村村民村内统筹兴建村民新村,新建民居质量不低于原房产标准等;签订附件2《关于梨树沟合作开发的备忘录》,其中约定,双方以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成立梨树沟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合同》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则上适用于开发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开发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有效期内代行甲方的职能,享受和承担与此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村干部作为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开发工作。开发公司向甲方报送财务报表,以接受甲方的监督。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至今已有13年,梨树沟旅游公司却严重违约:未依照合同约定由双方成立梨树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梨树沟旅游公司只是将自身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根本上剥夺了合同中约定的梨树沟村委会的开发权、管理权、经营权、监督和检查权等;梨树沟旅游公司13年来未提供足够的资金进行开发,只是在小范围内兴建部分设施,根本谈不上盈利,更谈不上给梨树沟村委会10%的收益,梨树沟旅游公司应于每年向梨树沟村委会交纳9万元管理费,多年来总是迟迟不交,均是梨树沟村委会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才交,梨树沟旅游公司不进行实质性开发,致使梨树沟村土地、树木、自然环境等大好资源严重浪费,更未给本村村民提供就业机会;梨树沟旅游公司破坏本村资源,不仅未提供资金进行开发,反而将村里的果树等承包给他人从中盈利,却从未向梨树沟村委会交纳任何收益。更严重的是梨树沟旅游公司将本村房屋及土地,大片地变相卖与外人,不仅违约,而且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造成土地房屋等资源分片,根本就无法统筹开发,这实际上是在卖资源,实质是不想开发,只求短期有收入而已,对此,梨树沟村委会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梨树沟旅游公司与外人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无效。梨树沟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安排村民动迁,不仅如此,政府以山区泥石流对本村村民的搬迁补偿,亦由梨树沟旅游公司获取,而梨树沟旅游公司负责兴建的新建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大部分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威胁村民人身安全,梨树沟旅游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多地表示,无力投资进行开发。
梨树沟旅游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梨树沟村委会资源搁置浪费,部分资源破坏,不能获取收益,短期涸泽而渔的行为留下巨大的后遗症。村民收益没有保障,生活水平不升反降,生活环境却逐渐恶化,当初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招商引资以改善提高村民生活水平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反而因此给我村造成巨大的损失。村民民怨沸腾,多次多人找相关部门,强烈要求解决这一病症,后经梨树沟村召开大会,全村所有户代表均签字表示,要求起诉解除梨树沟村委会、梨树沟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故梨树沟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梨树沟村委会、梨树沟旅游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2、诉讼费用由梨树沟旅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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