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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7号(2)
被上诉人梨树沟旅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梨树沟村委会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梨树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梨树沟旅游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
1、梨树沟旅游公司与梨树沟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开展了村民的动迁、搬迁补偿工作,分别与124户村民签订了动迁搬迁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补偿金共计223.19万元。
2、在开发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包括:建设新民居29户,新民居地基12处;对村内从1队到6队整个道路进行扩展路基、修坝墙、硬化路面;为建设滑雪场,推山坡地,修蓄水池以及铺设供水供电管线,购买雪具等;建网球场、城堡、胜寒酒吧;为了保证开发范围内的用水,建设水窖5个;对27处旧民房进行改造,现已投入资金已达2000余万元(现价值达5000万元)。
3、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梨树沟旅游公司已给付梨树沟村委会13年保底管理费117万元;支付规划设计费100余万元。
截止到2010年底,梨树沟旅游公司已支付搬迁补偿款、建设投资、规划费等约达2440万元。这说明,梨树沟旅游公司并非不履行开发义务,而是积极努力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开发效果已经显现。
(二)开发进程需要合作双方的共同努力,但是梨树沟村委会却袖手旁观,不履行义务,表现在:
1、不配合搬迁工作。根据合作开发合同及动迁实施细则的约定,由梨树沟村委会负责组织动迁工作。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有16户至今没有搬迁或动迁,致使合作开发进展不能如期进行。
2、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梨树沟村委会又擅自将该村4队坡下“烤房”和1队“小学旧址”房屋卖掉,给梨树沟旅游公司动迁工作设置障碍,增添麻烦。
3、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梨树沟村委会应保证其所辖区域内道路、地面建筑物及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完整完好。但是在合同签订后,梨树沟村委会却将村内2队至6队地下供水管线全部拆毁卖掉。
(三)梨树沟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
1、关于为合作开发成立的实体公司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于1999年曾向工商局申请设立了梨源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因客观原因被限制自由,未能办理2001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实施开发建设,对外签订协议等均以梨树沟旅游公司的名义进行。对此,梨树沟村委会从未提出过异议。
2、梨树沟旅游公司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2000余万元,应该给付梨树沟村委会的管理费分文不差。
3、梨树沟旅游公司在与村民签订动迁搬迁协议后,房屋、果树所有权已归梨树沟旅游公司。梨树沟旅游公司为解决村民生计和收入,又将果树以低价发包给本村村民经营,从而解决了村民的就业。

4、关于将房屋出租的问题。梨树沟旅游公司认为将房屋出租也是开发旅游资源、吸收资金的一种方式。如果不妥,梨树沟旅游公司可以退还租金、收回房屋,不会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
5、对于个别户不搬迁的责任在于梨树沟村委会,是梨树沟村委会没有履行组织搬迁的义务。
6、对于截取村民泥石流补偿金之说,更是捏造事实,没有此事。
7、关于梨树沟旅游公司表示无力开发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依据。
梨树沟旅游公司于1997年12月与梨树沟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开始与村民签订搬迁、动迁合同,支付补偿金。2000年开始进行投资建设至今。为了加大开发力度,在2010年6月梨树沟旅游公司变更股东,具有旅游开发经验的北京京东石林峡景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峡公司)持有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同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了便于开发工作,在征得梨树沟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又将经营场所迁至梨树沟村。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2010年7月至12月间,梨树沟旅游公司与梨树沟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洽商座谈,商讨新的方案,征求梨树沟村委会的意见。梨树沟旅游公司又委托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梨树沟村进行总体规划,还与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现已支付该研究院规划费55万元。同时根据梨树沟村委会要求,考虑村民利益,双方就增加交纳梨树沟村委会的承包费(暂定名)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也达成了初步意见。按照初步的方案,增加的费用比梨树沟村委会与北京海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达公司)签订意向书的条件要优惠的多。因此梨树沟旅游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地为开发进行工作,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梨树沟村委会的诉称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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