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97号(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梨树沟村委会、梨树沟旅游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合作期限70年,目前已13年有余,实际履行过程中,梨树沟村委会提供了梨树沟村管辖区域内的山场、山地、荒地以及生产生活设施,梨树沟旅游公司按期交纳了保底管理费、对村民实施动迁,并进行了开发建设,包括:与村民签订《梨树沟村民动迁协议书》、《梨树沟村民迁址协议书》或《梨树沟村民挂户协议书》并进行搬迁,对道路进行扩宽,建设滑雪场、蓄水池、饭店、城堡、桥梁、新民居,其中滑雪场及饭店均进行营业。现梨树沟村委会以梨树沟旅游公司占用和浪费资源、开发不力、没有能力开发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但《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进度及具体要求,而且梨树沟旅游公司已依约对大部分村民进行了动迁,在梨树沟村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及营业设施建设,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并未出现梨树沟旅游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以致严重影响梨树沟村委会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情形。而且梨树沟旅游公司变更石林峡公司为其公司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对梨树沟建设进行整体规划设计,亦能证明其现阶段为进一步履行《合作开发合同》正在作积极的努力和准备。梨树沟旅游公司以上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梨树沟村委会上诉主张梨树沟旅游公司未能按照其制定的工程项目建议书中的建设期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将该建议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梨树沟村委会现以此为据认为梨树沟旅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梨树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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