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负责人张志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树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得钢,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港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河北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中行河北分行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签订编号为国结总字(2010)014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主合同之下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河北二建公司依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和附件5用于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约定将保证金(质押财产)人民币共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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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元存入其设立于中行河北分行的保证金帐户内,并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4月21日,5月20日向中行河北分行申请开立了3笔保函。中行河北分行出具了3笔履约保函。2010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康港兴隆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过程中,依据(2010)通民执字第309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向中行河北分行签发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对河北二建公司设在中行河北分行处的保证金帐户内用于担保的保证金(质押财产)515
655.80元予以扣划。2010年11月24日,中行河北分行对执行提出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通执异字第12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行河北分行的异议。中行河北分行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在履行中,质权尚在存续期间,保证金功能尚未丧失。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0条、第93条的规定,中行河北分行(质权人)对河北二建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所有保证金(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帐户中不存在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外的剩余款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保证金(质押财产)侵害了中行河北分行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利,将给中行河北分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中行河北分行起诉,请求判令中行河北分行对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帐户内保证金(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将扣划的保证金(质押财产)人民币515
655.80元划回保证金帐户;诉讼费由康港兴隆公司承担。
康港兴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港兴隆公司与中行河北分行没有合同及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中行河北分行起诉属于主体有误。中行河北分行提交过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说明法院执行是正确的。不同意中行河北分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9日,河北二建公司(甲方)与中行河北分行(乙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国结总字(2010)014号]。约定: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协议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保函业务包括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国际、国内保函业务。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业务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河北二建公司(出质人)与中行河北分行(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国结金质字(2010)012号]。约定:为担保本协议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国结总字(2010)014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金与具体授信业务之间的特定化,在办理本协议所述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业务时,出质人与质权人须在合同中,就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金额及其交付方式等具体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以使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保证金帐户,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保证金的交付,出质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保证金帐户中逐笔交付保证金;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如果出质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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