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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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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元均存入100147686435保证金帐户,并非1份保函设立一个保证金帐号。3笔保证金均存入同一帐户,在同一帐户内无法区分3笔保证金分别对应的履约保函。且庭审中,中行河北分行表示河北二建公司在该行的100147686435保证金帐号除了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业务,还曾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综上,河北二建公司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保证金因存入同一帐户,无法区分,故该3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中行河北分行对该3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中行河北分行要求确认其对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将扣划的保证金515
655.80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河北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并保护中行河北分行对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帐户内保证金(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将扣划的保证金(质押财产)人民币515
655.80元划回保证金帐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二建公司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保证金因存入同一帐户,无法区分”是错误的,是对保证金业务实际操作的误解。对保证金帐户,中行河北分行实行专户管理,每笔保证金的存入、释放、退还均与相关质押协议、开立保函申请、进帐单、退还申请等手续一一对应,而且必须经中行河北分行严格审批和授权才能实施操作。在以往实际业务操作中,每笔保证金的存入、退还从未出现过差错,不存在无法区分问题。而且保证金帐户中也不存在不具有保证金性质未特定化的其他资金,保证金帐户中全部都是已经实现了金钱特定化的保证金。将多笔保证金存入同一保证金帐户是各银行普遍采用的做法,此类业务操作已非常成熟,已成惯例。二、一审法院认为“该3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是错误的。金钱特定化即金钱质押,它需具备3个法定要件:1、将金钱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2、质押的金钱不再具有流通功能;3、采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本案金钱特定化采取的是保证金形式,河北二建公司在中行河北分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分别交付了3笔保证金,中行河北分行已占有保证金,并根据合同约定及中行河北分行管理规定冻结了保证金帐户资金的流通功能,完全控制了保证金,实现了金钱特定化,特定化性质不会因3笔保证金存入同一帐户而改变。三、由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导致对“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中行河北分行对该3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综上,本案质押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质押成立所有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康港兴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行河北分行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河北二建公司对康港兴隆公司负有欠款,康港兴隆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银行划走款项没有问题,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河北二建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行河北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在中行河北分行开立了帐号为100147686435的保证金专用帐户,该帐户内的金钱应当特定化,即河北二建公司将针对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暂估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VIII类标段工程、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2*300MW等级工程中水管网施工#8标段工程、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项目房建工程地源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KT-4标段工程应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3笔履约保证金共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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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元存入该帐户内,该帐户内的金钱只能用于中行河北分行履行担保义务所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行河北分行承认该保证金帐户除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而且,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相关手续费。因此,中行河北分行关于该帐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09)通民初字第15915号康港兴隆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从上述保证金帐户中划拨相关款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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