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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姚海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留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荣,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孙立江因与被上诉人杨留城、武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春荣、杨留城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武春荣、杨留城与孙立江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孙立江从武春荣、杨留城处购买耐水腻子等货物,价款共计19
323元。双方对账之后,孙立江承诺于2010年5月21日付清此款。但孙立江至今未给付此款,故为维护武春荣、杨留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孙立江立即给付货款19
323元。
孙立江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12日,武春荣、杨留城向孙立江租赁使用一车间,武春荣、杨留城生产腻子粉等货物,孙立江进行销售。当时,双方约定孙立江每销售20吨结一次账。现因双方未对账,故尚欠多少货款不清楚,不同意武春荣、杨留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武春荣、杨留城与孙立江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孙立江给乙方杨留城、武春荣提供车间、办公室、住房机器设备使用;二、甲方必须给乙方例出(环保)耐水腻子粉、(抛光)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底层),粉刷石膏(面层)、镶缝石膏等,每吨原材料的进价表;三、乙方按甲方提供技术所进的原材料,生产出好的产品,进行销售。质量有问题甲方负责;四、甲方给乙方每年按(环保)耐水腻子粉500元/吨,抛光耐水腻子粉500元/吨,每年包销400吨,400吨以外甲乙双方协商。3-12月份,如市场生产原材料上升,产品价格也适当提高;五、乙方使甲方原有生产材料,以进价记账方式办理手续,以后清账。六、如果甲方让乙方用一套生产线,乙方交甲方10
000元分两次交齐,开春交一次,10月31日交一次;八、甲方给乙方销各种材料,每20吨结账一次;九、如果甲方达不到给乙方的销售标准,甲方赔乙方损失费10
000元……。”2010年3月15日,孙立江向二武春荣、杨留城进行了技术交底,双方进行了签收。后武春荣、杨留城利用生产线生产腻子粉,自2010年3月开始,孙立江进行销售。
现武春荣、杨留城持红色北京市联威装饰中心出库单(记账凭单)25张,要求孙立江依上述单据给付货款。孙立江称北京市联威装饰中心系其开的公司,后注销新成立北京嘉胜凯装饰中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孙立江认可从武春荣、杨留城处提货后使用北京市联威装饰中心出库单签署欠据,将票据的白联留存,将相应票据红联给付武春荣、杨留城,后武春荣、杨留城凭红联与孙立江结账。对武春荣、杨留城提交的票据,孙立江的质证意见为:其中标号1-13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签名属实;对黄润友签字的11张出库单,孙立江不予认可。武春荣、杨留城称黄润友系孙立江雇佣的司机,听从孙立江的指示从武春荣、杨留城处进货后签署出库单,再将货物送至买受人处。黄润友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武春荣、杨留城一致。此外,武春荣、杨留城还提交孙立江于2010年3月27日书写的通知两份,以证明黄润友与孙立江的工作关系,内容为“通知,本公司因业务比较繁忙,特此规定,日常业务管理暂时归老黄管理。孙立江,北京嘉胜凯装饰中心。”“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司机出库时,点清数目,否则后果自负。孙立江。”孙立江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在其工作繁忙时,确曾委托黄润友管理,但称因上述单据上没有其本人签名,故不予认可;另,对于2010年4月30日出库单1张,写明腻子粉,数量100,18公斤。包装袋,59+113=172包装袋。该单据上没有签名。孙立江认可上面字迹系其所写,但称该票据是库房提料单和生产型号的标准,且提料单需有其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一审庭审中,孙立江还提交2010年5月9日武春荣书写的收据复印件1张,内容为“材料款壹万零捌(佰)肆拾陆元,2010年4月18日以前材料款(所有票据全部作废)。领款人:武春荣。”证明2010年4月18日之前的票据均已作废。武春荣、杨留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之前确实领过钱,分别在2010年4月13日领7000元,2010年4月18日领约3700元,并将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的红票收回。孙立江称该收据原件丢失。孙立江认可将货款给付武春荣、杨留城后应将相应的红票收回,但在交易的最后阶段,因双方产生矛盾,武春荣、杨留城拒绝将红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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