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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9号(2)
另,2010年5月21日,孙立江为武春荣、杨留城书写付款证明1张,内容为“材料款贰拾吨,货款(壹万元)整,伍月贰拾伍日付清,未付款人:孙立江。2010年5月21日”。武春荣、杨留城称双方因货款一事争吵并报案处理,该票据在警察调解下书写,当时仅为确认欠款事实,随意书写的数额。孙立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称该票据系在未对账的情况下书写的,数额不准确。
孙立江还提交李明、陈刚、北京恒昊成建材商店、袁春立书写的证明四份,证明武春荣、杨留城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称保留对武春荣、杨留城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0年7月1日,武春荣、杨留城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孙立江之间的合同关系。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以(2010)顺民初字第7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而在该案中,并未审理欠付腻子粉货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立江从武春荣、杨留城处进腻子粉并进行销售,应给付武春荣、杨留城相应货款。对于欠付的货物数量,应以武春荣、杨留城提交的出库单为准。武春荣、杨留城提交的票据当中,由黄润友签字确认的票据,虽孙立江不予认可,但综合黄润友本人的证言以及孙立江书写的通知,能确认黄润友曾系孙立江雇佣的职工,其对外签署的文件,应由孙立江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4月30日的出库单,孙立江认可系其所写,虽称系包装袋的票据,但从票面内容来看,上明确书写的腻子粉的数量及每袋的数量,故法院对孙立江的答辩不予采信,对该票据仍予以确认。孙立江辩解称2010年4月18日前票据已作废货款结清,仅提交武春荣书写收据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孙立江所述难以采信。至于单价问题,应按照双方约定腻子粉500元/吨计算。因现武春荣、杨留城主张数额未超过法院核算票面数额,故法院对武春荣、杨留城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孙立江给付武春荣、杨留城货款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立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武春荣、杨留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孙立江帮助销售的货物货款不能及时结。且孙立江不是适格的主体,孙立江与武春荣、杨留城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帮助销售合同,武春荣、杨留城是生产方,孙立江是帮助销售的一方,孙立江不是实际购买产品的义务人,真正的欠货款单位是购买产品的使用受益人,武春荣、杨留城不应向孙立江索要货款。故孙立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春荣、杨留城的诉讼请求,并由武春荣、杨留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武春荣、杨留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复印件、付款证明、出库单、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793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立江与武春荣、杨留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孙立江实际接收并销售了武春荣、杨留城提供的腻子粉等物,就应依约支付武春荣、杨留城相应的货款。孙立江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武春荣、杨留城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孙立江收取了武春荣、杨留城所提供的货物。孙立江关于武春荣、杨留城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武春荣、杨留城向孙立江主张的货款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票面数额,故本院对武春荣、杨留城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孙立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孙立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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