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东,北京中东月海商贸中心业主,男,出生年月(略),满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村196号。
负责人杨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建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财务经理,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村196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建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崔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益百诚花园酒店(以下简称益百诚酒店)、北京益百诚国际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9年7月1日,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与崔晓东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崔晓东向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供应酒水。然而,由于崔晓东提供的酒水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和假冒伪劣等,遭到消费者投诉,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查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酒水,并罚款10万元。现益百诚酒店、益百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晓东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崔晓东在一审中答辩称:被罚没的酒水不是崔晓东供应的,罚款也不是崔晓东供应的酒水造成的,罚款与崔晓东无关,崔晓东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晓东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北京中东月海商贸中心。
2008年4月起,崔晓东与益百诚酒店发生业务往来,由崔晓东向益百诚酒店供应酒水。2009年7月1日,益百诚酒店与崔晓东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崔晓东向益百诚酒店供应酒水。崔晓东提供的酒水类产品应当提供合格检验报告、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以确保所供商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崔晓东陆续向益百诚酒店供应了板城烧锅系列、剑南春、茅台、五粮液、国窖等酒水。
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3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明:益百诚酒店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20日,从北京中东月海商贸中心共购进52°剑南春18瓶、进价245元/瓶、销售价560元/瓶,38°剑南春6瓶、进价235元/瓶、销售价480元/瓶,52°五粮液6瓶、进价247.5元/瓶、销售价880元/瓶,39°五粮液18瓶、进价195元/瓶、销售价780元/瓶,53°茅台500ml36瓶、进价558元/瓶、销售价980元/瓶,38°茅台36瓶、进价350元/瓶、销售价698元/瓶,38°国窖1573酒30瓶、进价345元/瓶、销售价688元/瓶,52°国窖1573酒24瓶、进价395元/瓶、销售价880元/瓶。2009年5月20日折抵婚宴餐费时,以30元/瓶的价格从左安先生处购买13瓶
38°三星金六福。同时在益百诚酒店餐厅吧台中摆放由朋友潘海英赠送的15年茅台1盒(1瓶/盒)。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查获时已售出52°剑南春7瓶,52°五粮液3瓶,39°五粮液10瓶,53°茅台500ml9瓶,38°茅台3瓶,38°国窖1573酒3瓶,52°国窖1573酒10瓶,总计销售45瓶。2010年1月20日检查时现场共扣留52°剑南春8瓶,38°剑南春6瓶,52°五粮液3瓶,39°五粮液8瓶,53°茅台500ml21瓶,38°茅台1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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